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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上诉人须对受权人以其名义向第三人提供的借贷负责


甲为一间所营事业为推介娱乐场幸运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的一人有限公司,具有资格在多间博彩承批公司或获转批给公司辖下的娱乐场内从事信贷许可活动。甲在一间博彩承批公司辖下的酒店内开设了贵宾会。乙为贵宾会的会员。2015年4月7日,甲与乙签订了《信贷合同》,根据合同,甲同意向乙提供幸运博彩筹码借贷,有关信用额为30,000,000.00港元。另外,根据《信贷合同》第1条之约定,乙可在上述额度内全部或分多次部分向甲借取有关幸运博彩筹码;根据第2条之约定,乙可将其所要求或通过任何经其适当口头或书面授权或指定的第三人所要求借取的全部或部分幸运博彩筹码交付经其口头或书面指示及确认的其他任何第三人。同年5月12日,乙签署上述贵宾会的《授权申请表》,授权予丙,允许丙使用其博彩账户向甲借取幸运博彩筹码。2015年5月12日、15日、17日、24日及25日,丁到上述贵宾会,并透过丙使用乙的账户的信贷额度先后向甲借取了五笔总额共达10,800,000.00港元的幸运博彩筹码,每次借取筹码时,甲的账房职员均会致电丙,询问其是否同意及确认相关借款行为,在得到其肯定的答覆后,才会借出款项。然而丁在约定的时间届满后仍未偿还当中的4,100,000.00港元。甲遂针对乙向初级法院提起诉讼,初级法院裁定乙须向甲支付总额4,100,000.00港元的款项以及相关利息。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在2021年7月8日作出裁判,完全确认了被上诉的裁判。乙仍不服,针对上述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本个案要解决的唯一问题在于弄清楚乙是否应对甲在其提起的诉讼中要求获得清偿的借款负责。中级法院的合议庭确认了初级法院判处乙向甲支付合共4,100,000.00港元及相关利息。根据乙所陈述的内容,他坚持认为上述款项被交予、让与或借与第三人丁,因此对其完全没有任何约束力。由此可见,乙不认同初级法院认定在甲与乙订立的合同中,乙承诺向甲返还他本人以及第三人经其同意所要求借取的款项,以及乙授权给丙以乙的名义允许甲向其他人提供该等由乙担保的借款的事实。终审法院合议庭未见该“事实事宜裁判”有任何不妥之处。乙不认同该“事实事宜裁判”,却未适时履行《民事诉讼法典》第599条所规定的在对事实事宜提出质疑时应负的责任。鉴于已认定甲与乙签订了《信贷合同》及其相关内容,特别是其中第2条,同时亦已认定丙被指定或委任为乙的代理人或受权人,以及甲于2015年5月12日、15日、17日、24日及25日在丙以乙之受权人的身份作出明示允许及确认的情况下,向丁提供了五笔款项,乙应对甲要求获得清偿的借款负责的理由已被完全解释清楚。在未能认定存在任何流程上的不规范或乙与丙之间可能存有之“意思瑕疵”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251条规定,丙按其被授予之权限以被代理人乙之名义所订立的法律行为,在乙之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效力。正如被上诉判决和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所裁定的,由于已证明乙授权予丙以其名义允许甲向第三人提供借款,而被交予丁的款项又正是属于这种情况,因此,只能裁定上诉败诉。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50/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