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甲欲将位于亚婆井斜巷5号楼宇、龙头里3号的土地及楼宇物业,以换地方式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申请批给一幅邻近澳门西望洋马路(即主教山附近)的土地及在其上兴建一幢别墅。甲与前运输工务司司长欧文龙商定,由后者利用职权和影响干预土地工务运输局对上述申请的行政审批程序,使该申请获得澳门特区批准。欧文龙在2006年11月27日作出批示,接受甲将澳门半岛其上建有亚婆井斜巷2号楼宇,以及龙头里3号及亚婆井5号楼宇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之私产,并以租赁制度批出一幅面积为669平方米位于澳门半岛邻近西望洋马路的土地作为交换,以兴建一幢别墅。事件被揭发后,甲在2011年3月25日被裁定触犯八项「行贿作不法行为罪」,合共被判处6年10个月徒刑。2009年5月28日,时任行政长官作出批示宣告上述交换土地行为无效。2020年7月22日,初级法院刑事法庭独任庭法官作出批示,按澳门《刑法典》第101条第1款规定,决定将上述澳门半岛其上建有亚婆井斜巷2号楼宇,以及龙头里3号及亚婆井5号楼宇宣告归澳门特区所有。甲的配偶乙不服,针对有关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55条第3款c项及第171条第2款规定,法官应在作出判决或合议庭裁判时一并决定与犯罪有关的物或物件之处置,因为在作出判决或合议庭裁判时,法官掌握一切所需要的资料,以便分析涉案的物品或物件是否符合澳门《刑法典》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可宣告其归特区所有。倘法官未在作出判决或合议庭裁判时决定涉案的物或物件之处置,根据学说,须视乎物的性质而有不同的处理方法。在本个案,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条、《司法组织钢要法》第23条第6款(一)项的规定,本案的审判由合议庭进行,最后的裁判亦由合议庭作出。合议庭未在裁判中决定涉案的物或物件之处置,而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54条的规定,有关事宜其后亦须由合议庭作出决定。因此,中级法院合议庭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06条e项的规定,宣告被上诉决定无效,因有关决定须由合议庭作出,不能由独任庭作出。
综上分析,合议庭宣告被上诉之决定无效,将卷宗发回第一审法院,以便有关合议庭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55条第3款c项及第361条第1款a项的规定作出相关裁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1070/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