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2006年1月1日起担任当时民政总署(现市政署)卫生监督部动物检疫监管处处长。透过持有“暗股”的方式,甲分别伙同乙和丙开设公司,又伙同丁和戊开设动物医疗诊所,利用其作为民政总署卫生监督部动物检疫监管处处长的职权,在2012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合共约43次对动物检疫监管处的采购判给程序作出干预,令上述公司更容易获得判给;甲又暗中促成其持股的上述医疗诊所取得格力犬绝育之业务,并容许他人在私人业务中使用属民政总署的设备和药物。事件被揭发后,初级法院刑事法庭就针对各被告之指控作出审理,并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判决:裁定甲被指控的一项“公务上之侵占使用罪”的罪名不成立;裁定甲、乙、丙及丁四名被告被指控的“滥用职权罪”及“虚假之当事人声明(财产申报)罪”罪名成立,分别判处四人120日罚金刑至4年实际徒刑不等。
四名被告不服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上诉人甲认为原审法院同时判处其以连续犯方式触犯两项“滥用职权罪”,违反了“一罪不二罚”原则。合议庭认为,本案中甲是基于不同的事实而被判处以连续犯的方式触犯两项“滥用职权罪”,故不存在对“一罪不二罚”原则的违反。然而,针对当中第二项“滥用职权罪”,根据已证事实,甲只有一次利用职权为相关的动物医疗诊所谋取不法利益,并不存在数次符合罪状的犯罪行为。至于应否将其纳入第一项以连续犯方式作出的“滥用职权罪”中,并仅以一项连续犯罪作处罚,合议庭指出,根据《刑法典》第29条第2款之规定(只有存在外在诱因可相当减轻行为人的罪过时,才可构成一连续犯),此处看不到可相当减轻其罪过的外在诱因;相反,甲从开设公司的犯罪模式中获得甜头后,加剧了其贪婪的欲望,产生再次利用手中职权去获得利益的犯罪故意。这种变本加厉的情节,不构成可相当减轻其罪过的外在诱因。基于此,针对原审法院判处甲以连续犯的方式触犯的第二项“滥用职权罪”,应以一项单独的“滥用职权罪”作改判。
至于甲因在采购程序中“通水”给其开设的公司,涉嫌构成“违反保密罪”方面,合议庭认同甲的行为(透露其他供应商的资料)属同时构成这两项犯罪(“违反保密罪”和“滥用职权罪”),但不是由“违反保密罪”吸收或取代了“滥用职权罪”;相反,两者是实质竞合的关系,因保护的法益有所不同:前者是公务员的保密义务,而后者保护的是权力不被滥用。然而,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典》第399条第1款所规定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合议庭不能作出相应判罚。
此外,合议庭还逐一驳回了其他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据,并最终裁定:乙、丙及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判决;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废止原审裁判关于判处其以连续犯方式触犯的第二项“滥用职权罪”的决定,改判其触犯一项《刑法典》第34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滥用职权罪”,判处1年6个月徒刑,数罪并罚,合共判处其4年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维持其他原审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296/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