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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死者未有佩戴安全带 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6月16日下午约3时,甲在本澳X娱乐酒店外墙更改工程内进行棚架加固工序,负责在斜挡棚上加设一排棚竹,用作固定斜挡棚的铁板以防飞脱。完成加固棚架后,派发予甲使用之独立救生绳即时被收回。甲带同安全帽,但没有佩戴安全带下再次前往斜挡棚上,其间,在斜挡棚顶端位置(离地约11米)失足下坠至地面层,引致身上多处骨折,严重受伤。意外发生后,甲随即由消防救护员送往仁伯爵综合医院急症室抢救,于同日晚上10时16分证实死亡。甲的太太及女儿针对承保了上述工程项目劳工保险的乙保险有限公司,向初级法院劳动法庭提起诉讼,请求乙保险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庭认为本个案不符合第40/95/M号法令第7条第1款a、b项的不给予弥补权的情况;不适用第236/95/M号训令《工作意外保险费表及条件》第二章保险费表W51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条款为保险公司不负责工作者没有佩戴救生绳下在超过30英呎高空坠地而引致的赔偿请求)因违反《工作意外保险费表及条件》第三章第2条、第3条而无效。因此裁定乙保险有限公司提出的有关抗辩理由不成立。乙保险有限公司不服,针对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关于不给予弥补权方面,合议庭指出事实充份表明雇主提供了相关的安全措施,特别是独立救生绳给予参与工程的工作人员使用,在工程完成后,工人们回到安全区,有关安全措施才被收回。可见甲是违反原来的工作安全措施要求,没有使用救生绳的情况下前往棚架,最后不幸失足坠下死亡。甲的死亡是和其没有遵守雇主制定的安全措施有直接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卷宗没有任何资料显示甲有正当理由而违反雇主所制定的安全措施。甲有多年的棚架工作经验,肯定知悉工作时佩戴救生绳的重要性。合议庭认为以上种种足以引证符合第40/95/M号法令第7条所规定的不给予弥补权的情况。关于赔偿责任方面,合议庭指出《工作意外保险费表及条件》的W51项所指的是关于楼宇建造和拆卸的业务/职业,而本案的外墙更改工程,应包括在相关的业务内,理由在于外墙更改必然需拆卸部分或全部原有的建筑,然后再全新作出建造,从而达到更改的目的。此外,两者均存在高空作业的可能性,且需搭建棚架才能完成相关工作。因此,合议庭认为相关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要求在高空工作的工人在使用救生绳后仍发生意外时才获赔偿的做法亦并非不合理,因为透过相关的免责条款,可令投保人须提供救生绳给其工人使用,从而增加安全性,避免意外发生。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乙保险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废止原审判决,改判处诉讼不成立,驳回原告的请求。

参阅中级法院第433/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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