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5日,嫌犯甲与被害人乙在香港注册结婚并开始在本澳共同生活。甲在婚后经常指责乙文化程度低和愚蠢,用粗言秽语辱骂乙,如果乙驳嘴,甲就会掌掴其面颊。在共同生活期间,乙曾多次拒绝甲提出的特殊性要求,但甲仍经常对其施以性虐待。初级法院刑事法庭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判决,裁定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第2/2016号法律第18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家庭暴力罪」,判处3年实际徒刑。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以及量刑过重及没有暂缓执行有关刑罚。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甲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第2/2016号法律第18条所规定及处罚的「家庭暴力罪」,只构成《刑法典》第13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和同一法典第175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侮辱罪」,故原审判决存有错误适用法律的瑕疵。对此,合议庭指出,根据案中已证事实,甲长期对乙施以身体、精神及性的虐待,其行为并非偶发性的,而是具一定的重复性和持续性。相关行为已超过了夫妻之间的情趣,构成实实在在的身体、精神及性虐待。基此,原审法院认定甲触犯了「家庭暴力罪」是正确的。
就量刑过重及没有暂缓执行有关刑罚的问题,合议庭指出,在本个案中,甲对乙施以身体、精神及性的虐待长达数年之久,至今仍未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认为相关行为只是夫妻间的性乐趣,完全没有理会被害人的身心感受,因此仅对其作谴责并以监禁作威吓不适当及不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否则将会向甲以至社会传递一个错误信息,就是认为这类犯罪后果并不严重,可轻易获得缓刑。故此,应维持原审法院执行实际徒刑的决定。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