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美容院东主,为获得更多外地雇员配额,甲虚报一些从未在其美容院任职的澳门居民为其公司的雇员以使其公司的本地雇员数目达到获批外劳额或续期的比例。于未能查明的日子及透过未能查明的途径,甲取得乙的澳门居民身份证影印本,为达前述目的,甲于2012年至2018年间分别多次向财政局、社会保障基金、当时人力资源办公室及劳工事务局提交涉及乙为其雇员的相关伪造文件,但乙从来没有以任何聘用方式受雇于甲,直至乙发现自己被申报为甲的美容院雇员而被科以职业税才揭发事件。甲因此被控触犯6项伪造文件罪(其中5项以连续犯方式),初级法院审理后,判处甲以连续犯方式触犯了3项伪造文件罪,每项判处90日罚金,三罪并罚,合共判处240日罚金,罚金日额150澳门元,合共罚金36,000澳门元。
检察院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述判决量刑过轻,违反《刑法典》第65条、第40条及第48条的规定。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原审法院是基于甲为初犯、自愿承认被控事实及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对其判处罚金刑,然而,除了甲为初犯外,案中并没有其他对其特别有利的情节,虽然甲在庭上自愿承认被控事实,但其并非自首而是被乙揭发,其自认行为并不能构成法律规定的特别减轻情节,其次,合议庭不认同甲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判断,甲于2012年至2018年期间以连续犯方式多次向财政局及社会保障基金申报不实雇员资料及虚构劳动关系,早已为文件的公信力带来严重影响,加上甲在上述期间为此而至少多获得了一个外劳配额,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本地雇员的整体劳动权益,亦扰乱了本澳劳动市场的健康发展,对澳门社会安宁,城市形象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故一般预防的要求高。甲为初犯及认罪态度良好只是法院不判处实际徒刑的理由,并非轻判予罚金的理由,这样无疑是向社会大众传达错误信息,误以为即使多年持续以伪造文件欺骗政府,只要最后阶段认罪,亦仅被处以罚金刑,实在难以达到一般预防的要求。因此,合议庭完全认同检察院的上诉请求,应对甲判处较罚金严厉的刑罚。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成立,废止有关罚金之刑罚,并改判甲每项伪造文件罪6个月徒刑,三罪并罚,合共判处1年3个月徒刑并缓刑2年,缓刑条件是甲在缓刑期内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捐献36,000澳门元以弥补其造成的恶害。
参阅中级法院第56/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