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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加重危险驾驶罪及重过失严重伤人罪存在想像竞合关系


2018年2月1日晚上约7时30分,嫌犯甲驾驶的士沿渔翁街行驶,方向由友谊大马路往慕拉士大马路。为了超越一辆在其前方行驶的汽车,甲将的士从该车右方驶进对向行车道,迎面猛烈撞向一辆在该车道(行车方向由慕拉士大马路往友谊大马路)行驶中的重型电单车,导致该电单车驾驶者乙被撞倒地并严重受伤,其后乙被送往镜湖医院接受治疗。根据临床医学鉴定书指出,是次交通意外导致乙“长期部分无能力”伤残率被评定为23%。初级法院刑事法庭经过庭审,裁定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刑法典》第279条第1款b项配合第281条及第273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判处1年6个月徒刑;同时还触犯《刑法典》第142条第3款及第138条c项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条第2款及第3款(四)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重过失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判处2年徒刑;两罪竞合,合共判处2年9个月实际徒刑,禁止驾驶为期3年。另外,判处甲所驾驶之车辆的保险公司丙(民事第一被告)向乙赔偿2,420,735.86澳门元(包括非财产损害赔偿1,000,000.00澳门元及长期部分无能力赔偿800,000.00澳门元)之民事损害赔偿。

嫌犯甲、民事原告乙及民事第一被告丙保险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首先,关于甲的上诉。甲就判决刑事部分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判处其同时触犯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结果加重犯及重过失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对此,合议庭指出,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属于危险犯,仅需要一个具体危险的存在就构成此罪名;而过失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则是实害犯,客观犯罪构成要件是被害人身体完整性受到实际的侵害,所保护的法益是身体完整性。本来两个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不同,应存在实质竞合的关系。但本案不同之处在于嫌犯被控告的罪名为《刑法典》第279条所规定的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加上《刑法典》第281条及第273条的加重情节,法律拟保护的身体完整性的法益已经并入了上述条文的加重情节,从而成为了这项加重罪名的构成要件之一,这也就变成了此项罪名与《刑法典》第142条第3款及第138条c项的罪名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条第2款及第3款(四)项的加重情节的想像竞合,而由于前者的罪名所规定的刑罚更重,所以选择前者的罪名与刑罚予以惩罚。甲此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判处其仅触犯一项因结果加重的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处以2年6个月的实际徒刑。

其次,关于乙的上诉。乙不服原审法院仅判处非财产损害赔偿1,000,000.00澳门元、长期部分无能力赔偿800,000.00澳门元,以及驳回要求赔偿将来可能产生的医疗费用的请求。对此,合议庭裁定乙就「将来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应获支付将来包括修疤手术、物理治疗及康复治疗等的医疗费用,具体金额留待执行时予以结算。就长期部分无能力赔偿方面,合议庭指上诉法院只有在原审法院的决定明显不合适及不公的情况下才能介入。根据原审法院所依据的决定理由及证据,尤其考虑到民事原告的年龄、工作收入等因素受到现在伤残影响的深度和广度,对遭受23%的伤残率,赔偿800,000.00澳门元的决定明显不平衡,应该予以纠正,合议庭认为1,200,000.00澳门元的赔偿比较合适,因此裁定此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而就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上诉则被判处理由不成立。另外,判处民事第一被告丙保险有限公司所提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嫌犯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民事原告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以及民事第一被告丙保险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608/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