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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为被告利益而提起的刑事上诉中,法院应遵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2021年6月10日初级法院裁定被告以既遂方式触犯了一项《刑法典》第204条第2款b项结合第198条第2款a项及f项所规定及处罚的抢劫罪及一项同一法典第262条第3款所规定及处罚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因符合第6/2004号法律第22条所规定的加重情节而分别判处被告5年徒刑及9个月徒刑;两罪并罚,合共判处其5年6个月徒刑的单一刑罚。

被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其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认为在被告实施的抢劫罪及持有禁用武器罪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后者被前者吸收,故废止初级法院的决定,改判被告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04条第2款b项结合第198条第2款a项及f项所规定及处罚的抢劫罪,因符合第6/2004号法律第22条所规定的加重情节而判处其5年6个月徒刑。

被告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被告提出上述两罪经吸收后只剩一项抢劫罪,初级法院在裁判中已经考虑到该项抢劫罪的相关加重情节,并就此作出判处5年徒刑的决定,故在没有其他新的加重情节须予以考虑重新量刑时,中级法院应与初级法院所认定的刑罚相同,同为判处5年徒刑。被告认为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违反《刑事诉讼法典》第399条所规定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99条第1款所规定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仅由被告、或检察院专为被告利益、又或两者均专为被告利益而提起的上诉中,法院不可在刑罚的种类及具体量刑上加重对被告的处罚,使其受到损害。在本案中,由于仅被告提起上诉,所以法院应遵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换言之,中级法院在审理上诉时不能加重对被告的处罚。在本案中,中级法院认为两罪之间存在吸收关系,改判上诉人仅触犯一项抢劫罪并判处其5年6个月徒刑,高于初级法院因该罪而适用的5年徒刑的刑罚,维持初级法院以两罪并罚而判处的单一刑罚。合议庭续指,如案件已不存在犯罪竞合的情况而被告仅因一罪而被处罚,上级法院的判刑不可高于初级法院因该罪而适用的个别刑罚。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裁定被告上诉理由成立,改判被告5年徒刑。

参阅终审法院第161/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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