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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每次放贷具有一项独立的犯意 相关行为构成实质竞合的犯罪行为


2019年6月11日被害人透过微信询问嫌犯甲可否借款其赌博,并约嫌犯到其酒店房内商讨有关借款事宜及条件。经商讨后,甲以被害人每次赌局以8、9点胜出时,抽取25%赌注作为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借出200,000.00港元。被害人在赢款并还清借款后,于同月13日再次向嫌犯提出借钱赌博的要求。经商讨后,嫌犯答应以相同条件向被害人作第二次借款。被害人在输清第二次借款后,于同月14日通过微信与嫌犯联络并再次提出借钱赌博的要求,经商讨后,嫌犯答应以相同条件再向被害人作第三次借款。

甲因此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第8/96/M号法律第13条第1款、第14条及第15条结合《刑法典》第219条第1款所规定和处罚的三项「为赌博之高利贷并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初级法院刑事法庭经审理后,改判甲以直接共同正犯、连续犯及既遂方式触犯第8/96/M号法律第13条第1款、第14条及第15条结合《刑法典》第219条第1款及第29条第2款所规定和处罚的项「为赌博之高利贷并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处2年9个月徒刑,缓期3年执行;同时还科处了禁止嫌犯进入本特别行政区所有赌场的附加刑,为期3年。

检察院不服上述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不存在概括之单一犯意,因而不符合连续犯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存有对《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1款的违反,在适用法律上存有错误。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判断嫌犯作出的三项为赌博之用的借贷行为究竟是构成三项竞合犯罪,还是仅构成一项《刑法典》第29条第2款所规定的连续犯。根据已证事实,每一次借出款项,嫌犯均和被害人重新商讨有关借款的条件及要求被害人重新签署借据和交出身份证明文件以作抵押。申言之,每次借出款项,都是一项独立的犯意,有独立的商讨借款条件过程和借款手续,不存在任何外在诱因可相当减轻嫌犯再次犯罪的罪过。因此,相关行为构成实质竞合的犯罪行为,而非连续犯,故应废止原审判决,改为判处嫌犯触犯三项「为赌博之高利贷并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在量刑方面,在本个案中,嫌犯虽然是初犯,亦承认部份被指控的事实,但这些并非必然的刑罚减轻情节,仅是在具体量刑时的其中一项综合考虑因素。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检察院提出之上诉胜诉,废止原审决定,改判甲因触犯第8/96/M号法律第13条第1款、第14条及第15条结合《刑法典》第219条第1款所规定和处罚的三项「为赌博之高利贷并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每项犯罪各判处2年3个月徒刑,三罪竞合并罚,合共判处3年徒刑,暂缓执行4年,同时禁止嫌犯进入本特别行政区所有赌场的附加刑,为期4年。

参阅中级法院第1083/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