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乙和丙两幢分层建筑物的发展公司。乙大厦在1988年落成,丙大厦则在1989年落成。两大厦牵涉在甲分别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两宗临时返还占有的保全程序当中。在甲作为被申请人的第一宗案件中,自乙大厦落成后,甲一直视乙大厦停车场为自己所有的物业,透过自己、管理公司、保安公司及清洁公司负责停车场的闸门及遥控器购买、相关设施的维修及更换、划分车位、保安、清洁、出租车位、收取车位管理费等管理事务。2020年5月起,乙大厦物业管理机构与一间物业管理公司订立合同,对大厦的公共部分和停车场进行管理,但甲拒绝交出管理权,于是乙大厦物业管理机构向初级法院提起临时返还占有的保全程序,请求甲返还乙大厦停车场以及其余公共地方。初级法院在2020年9月14日未经听取甲的陈述下命令采取上述保全程序。甲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333条第1款b项的规定提出申辩后,初级法院法官在同年10月27日判决废止有关保全措施。乙管理机构不服,针对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上诉败诉,维持被上诉的判决。乙管理机构遂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在甲作为申请人的第二宗案件中,甲指丙大厦自落成后,其一直视整栋大厦(包括停车场在内)为其自己所有,已将大厦的788个独立单位陆续出售,有关停车场则一直由其管理及使用,并对有关停车场具有占有,然而,有关停车场于2021年1月3日被丙大厦的管理机构成员以暴力方式占据,甲遂针对丙大厦管理机构成员就丙大厦的停车场向初级法院提起临时返还占有的保全程序。初级法院驳回甲的请求,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亦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甲遂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分别对两宗案件作出审理。
在第一宗案件中,乙大厦之管理机构指中级法院合议庭遗漏审理其提出的问题。对此,合议庭指,法官有义务解决当事人交其审理的所有问题,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必须审议当事人为解决某一问题而提出的所有理据。在本个案,初级法院确实并未审理乙大厦停车场作为分层建筑物的共同部分能否成为甲占有的标的的问题,而中级法院单纯引用初级法院判决的部分内容作为其裁判的依据,也未明确对该问题表明立场。然而,合议庭认为,本案为临时返还占有的保全程序,法院仅须查明声请人是否具备《民事诉讼法典》第338条所规定的前提条件,如果经审查证据后法官确认有关占有曾属声请人,而该占有被他人暴力侵夺,则根据第339条的规定命令返还占有。因此,甲可否对有关停车场拥有占有是对解决本案争端无关紧要的另一个法律问题,因为即使对该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也不意味着乙大厦管理机构必然拥有占有。乙大厦管理机构又指从案中调查的证据不能得出其对停车场车位没有行使实际管领的结论,对此,合议庭指出,在本案中,乙大厦管理机构应该承担显示其对有关停车场车位进行实际管领的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但从法院认定的事实却未能得出乙大厦管理机构对有关车位拥有实际管领的结论。因此,乙大厦管理机构未曾对有关车位行使占有,由于缺乏“占有”这一基本要求,法院无法满足乙大厦管理机构提出的临时返还占有的请求,而无需审理其余要件是否成立,被上诉法院的裁决是正确的。
在甲向法院请求丙管理机构成员临时返还占有的案件中,合议庭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338条规定,临时返还的前提是存在占有及该占有随后被侵夺。当基于侵夺者所使用之手段,被侵夺者无法接触到被侵夺物时,便构成暴力侵夺。甲所要求取得的停车场属于丙大厦的共同部分,不具备《民法典》第1313条所规定的“独立部分”的性质,也不属于同法典第1315条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被适当界定的空间”。随着甲将大厦的单位陆续出售,根据《民法典》第1187条c项的规定,便已发生了对该等独立单位之占有的交付,单位所有权人取得对独立单位之占有的同时亦取得对相关共同部分的占有,因为分层建筑物的所有权具有双重标的,即独立单位和公共部分。正如《民法典》第1323条第2款的规定,它们属于不可分离之权利,因此不能仅移转对独立单位的占有。此外,甲亦未提出对丙大厦停车场的“占有名义已转变”的事实事宜,也就无法从中得出甲对属大厦共同部分的停车场行使个人及专属占有的结论,因此驳回其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分析,合议庭分别裁定两宗案件的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40/2021号案及第144/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