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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公路上驾驶车辆不属私人生活 车载摄像头拍摄内容不构成禁用证据


2019年6月25日,甲和乙分别驾驶轻型汽车在友谊大桥往澳门方向的左车道上行驶,甲车辆位于乙车辆后方。当乙切线往右车道时,甲亦加速向右切线并意图超车,但未成功。甲其后重新切回左车道,再以极为紧贴乙车的方式切线并超车,由于未能控制车速及安全距离,导致其车辆撞及乙车的左前方车身,造成两车损毁。甲知悉发生事故,随即切回左车道并加速离开现场。上述状况被乙车监控拍摄下来,乙随即停车处理并报警求助。甲被控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79条第1款b项规定及处罚的危险驾驶罪和一项《道路交通法》第89条规定及处罚的逃避责任罪,初级法院审理后裁定其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不成立,逃避责任罪罪名成立,判处甲7个月徒刑,缓期2年执行,并须向受害人乙作出赔偿,同时科处禁止驾驶1年6个月的附加刑。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指被上诉法院在形成心证的过程中考虑了法律禁用的证据,即受害人车辆安装的摄像头所拍摄的录影内容。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首先指出,本案受害人车辆摄像头所拍摄的内容并不违反第2/2012号法律(《公共地方录像监视法律制度》)以及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合议庭认为,根据《民法典》第80条第2款和第5款,为着刑事侦查之目的使用私人预先装载的车辆摄像头所拍摄的影像和声音,无需经相关内容所涉及之人士的同意,因为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不应被视为驾驶者的私人生活;另外根据以上条文,同时结合《刑法典》第30条第1款规定,亦排除了构成《刑法典》第191条规定的不法之录制品及照片罪之可能。鉴于使用有关摄录内容是出于正当用途(包括刑事调查),符合《刑事诉讼法典》第112条规定之证据的合法性,保证了被上诉法院基于该证据而形成心证,并据此判处上诉人逃避责任罪之事实的合法性,因此,针对禁用证据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741/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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