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21日,甲向身份证明局提交《居留权证明书》申请表,2012年3月22日,身份证明局作出不向其发出《居留权证明书》之决定。2016年9月26日,甲再次向身份证明局提交《居留权证明书》申请表,并补充了多份文件。2019年10月28日,身份证明局再次作出不向其发出《居留权证明书》之决定,并指出该局只能确认申请人于1956年至1960年、1962年至1967年在澳门居住,却未能确认其在1961年居住于澳门,由于甲未能证明其曾在澳门通常连续居住七年,因而不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1999号法律第1条第1款(二)项的规定,不具有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申请人甲不服,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该院裁定上诉胜诉,撤销了被上诉的行为。
身份证明局副局长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法院存在审判错误。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指出发出居留权证明书是受严格约束的行为。事实上,当一名中国公民在澳门特区成立之前或之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至少七年,行政当局必须发出该证明,不具有任何自由裁量空间。
中院指出事实前提的错误是构成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之一,属于违反法律的瑕疵,当发现行政当局作出最终行政决定所基于的前提与实际具体情况之间存在分歧便会出现该瑕疵,这是因为行政当局在作出决定时考虑了未经认定的事实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事实。
中院指出尽管没有任何书证证明被上诉人于1961年在澳门居住,但事实上,从其他书证确实可以证实当时仍为未成年人的被上诉人,其于澳门X小学就读并于1957年7月15日在其8岁时完成幼稚园课程,且于1963年7月7日在其14岁时在该校完成小学课程。此外,亦可证实其于1965年11月10日至1966年3月3日期间在Y学校就读。再者,被上诉人还持有由澳门警察厅于1963年至1967年间发出的身份证。基于上述已获认定的文件,足以根据最基本的经验法则判定行政当局认为未能证实的事实(即被上诉人于1961年没有在澳门居住的事实),最终应透过司法推定被视为已被证实,因此,根据《民法典》第344条的规定,无疑可以肯定行政当局认为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于1961年在澳门居住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裁定上诉败诉,维持行政法院的被上诉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223/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