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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为保安理由在住宅大厦公共楼梯安装摄录装置不构成犯罪


为配合政府的防疫措施,丙将安装在他家门口的监控设备所拍摄的录像资料提交予警察部门,以便有关部门调查被实施居家隔离措施的人的状况。居住在同一幢大厦的甲和乙不满丙的上述行为,认为丙在其居住的大厦的公共楼梯处安装具录音及录影功能的摄录装置,使其可以监视每一位透过有关楼梯返回住所的人,因此向检察院提出告诉,指控丙在未有他们明示或默示的同意下对他们作出观察及窃听,侵犯了他们的肖像权,有关行为构成澳门《刑法典》第186条第1款及第191条第2款b项所规定的侵入私人生活罪及不法之录制品及照片罪。经预审,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认为丙的行为并不构成上述犯罪,决定不对丙作出起诉。甲及乙不服,认为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在适用法律及在审查证据方面出现错误,针对上述不起诉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经审理卷宗所有证据资料后,未发现刑事起诉法庭对事实的裁决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地方。关于甲和乙认为丙在大厦楼梯安装摄录装置的行为构成侵入私人生活罪的问题,合议庭认为住宅大厦的楼梯并非甲和乙的私人地方,而是住宅大厦内用于人员通过的通道,因此,未见丙的行为构成甲和乙所指的澳门《刑法典》第186条第1款所规定的侵入私人生活罪。另外,丙为了保安理由在大厦楼梯安装摄录装置及处理摄录的影片资料,根据第8/2005号法律第3条第2款规定,无须取得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的许可。除此,根据澳门《民法典》第80条第2款及第5款规定及考虑澳门《刑法典》第30条第1款的效力,丙作出有关摄录行为亦无须被摄录的人同意。关于丙将摄录所得的影片提交予警察部门的问题,合议庭指根据第8/2005号法律第6条(二)项规定及澳门《刑法典》第30条第1款和第2款c项的效力,丙的行为亦不可能构成澳门《刑法典》第191条第2款b项所规定的不法之录制品及照片罪。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不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