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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违法的人员规章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沾有可撤销的瑕疵


甲为澳门金融管理局第二专业组别人员。2017年8月,甲因涉嫌违纪而被澳门金融管理局行政管理委员会提起纪律程序。同年12月,预审员在结案报告中指出,根据已证事实,甲故意违反多项《人事专用规章》及《员工品行守则》所规定的一般义务,包括:有礼义务、热心义务及服从义务;以及多项《员工品行守则》、《澳门金融管理局公众接待指引》及《员工实务指南》所规定的特别义务。 2018年2月,行政管理委员会议决根据《人事专用规章》第66 条的规定向甲科处停职和丧失24个历日薪酬的处分。同年3月,甲针对有关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行政法院认为澳门金融管理局在《人事专用规章》中订定的纪律制度属违法,因为立法者并没有在《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中规定《人事专用规章》可对纪律制度作出规范,有关行政行为是根据《人事专用规章》第19条及第66条作出,沾有违反法律的瑕疵,裁定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撤销了有关行政行为。行政管理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合议庭完全确认行政法院之裁判及其依据。合议庭认为,根据经第14/96/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第17条第3款f项及第33条第1款,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行政管理委员会只具有权限对人员之招募、聘用及福利之事宜编制人员专有通则,并未获授权对纪律事宜进行规范。在人员专有通则中对纪律制度进行规范属违法,被上诉的行政行为根据违法之规定作出,沾有违反法律的瑕疵,应予以撤销。此外,上诉实体还在上诉中提出有关行政行为可适用利用原则,应将科处纪律处分所依据的《人事专用规章》中的规定与《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有关纪律事宜的规范进行比较,以便确定上诉实体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与《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不符,以及若是不符,那么上诉实体是否建立了一套更不利于工作人员的制度。合议庭指出,由于上诉实体是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作出该行政行为,因此不能适用行政行为的利用原则,况且即便适用该原则,也只有在例外情况才会使得沾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免于被撤销。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确认行政法院之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623/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