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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供足够事实支持所提出的法律理据 酒店泳池溺毙案二审维持原判


2010年7月1日,甲和其太太乙从香港到澳门旅游,入住一家由丙有限公司所拥有的酒店。同日傍晚5时25分,甲和乙前往上述酒店的室外游泳池游泳。丁为该酒店雇用的泳池救生员,2010年7月1日下午2时到11时负责在上述泳池当值。该日下午6时8分29秒,丁听到乙溺水求救,遂在泳池的浅水区跳下水,在6时9分30秒游到泳池的深水区,将乙从水中救起并为其进行急救。乙因为遇溺缺氧而陷入昏迷,在经过49天的入院治疗后,乙在2010年8月18日因溺水引起的严重缺氧性脑病而死亡。甲及乙的母亲戊认为丙公司及丁应该对乙的死亡承担责任,遂针对丙和丁向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处丙和丁向甲和戊作出财产及精神损害赔偿。

初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

在起诉状中,甲及戊指责丁只在涉案泳池的浅水区巡视,而未有巡视深水区,以致未及时发现乙遇溺及使乙溺水达5分钟,最终导致乙因脑缺氧而死亡。同时亦指责丙作为酒店的东主未雇用足够的救生员,在事发时只有一名救生员看守游泳池。甲及戊认为丁及丙均存在澳门《民法典》第479条所规定的不作为。对此,初级法院指,乙溺水达5分钟的指控未获证实,只证实了丁意识到有泳客溺水便马上跳进泳池,并在1分钟左右将乙救起。未见丁履行救生员的职责有任何疏忽的地方。另外,未有任何法律规定丙作为东主应在游泳池安置多少名救生员。在一般情况下,救生员越多,对泳客的保障越大,然而,这种笼统的指控并不足以令丙作为酒店的东主承担不作为的责任。甲和戊需要指出具体的事实,来说明在有关个案中倘多安置些救生员,情况会有何不同,尤其说明这对于避免乙的死亡会起到什么作用。甲和戊未能提出上述事实,使得法院无法认定丙及丁因不作为而须向甲和戊承担因不法事实而产生的责任。因此,初级法院裁定诉讼理由不成立。

甲和戊不服,针对有关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指出,从上述初级法院的判决,可见甲和戊以过错责任作为理据提起诉讼,却未提供足够的事实理据作支持,因此遭初级法院裁定诉讼理由不成立。在上诉时,甲和戊在未对初级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提出争议下提出新的论点,欲以客观责任作为理据,指泳客对丙提供的设施的安全性寄予信心,倘泳客的安全未获保障,丙应承担责任。然而,卷宗内没有已证的事实可支持有关论点。事实上,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上级法院只能重新审理被上诉法院所决定的问题,而不审理新提出的问题。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750/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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