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间公司组成联营体(下称为甲),目的为承揽前民政总署(下称前民署)的筷子基北湾新雨水泵站建造工程。2012年3月20日,时任行政长官通过批示将有关工程以76,307,492.00澳门元的价格判予甲。上述工程在2012年8月15日展开。同年9月17日,甲收到前民署通知,有关工程因泵房位置迁移需更改设计,甲须在同月18日停工。2015年5月8日,甲与前民署代表举行会议,前民署告知甲由于经调整后之新工程计划与将来公共交通专道位置有冲突等原因,新工程计划将被取消。甲与前民署代表接着在该会议上商讨解除有关实施工程合同的问题。同年6月10日,前民署向甲发送电邮,修订了上述会议记录的内容。随后进行了两次会议,双方仍未能就赔偿金额方案达成一致。甲在2015年7月31日、10月15日及2018年4月10日向前民署提交了取消合同的补偿方案,但均未被接纳。2018年6月21日,前民署要求甲提供所要求赔偿的资料文件及列明相关的明细项目。同年9月12日,甲致函前民署,指应根据第74/99/M号法令第208条第2款规定向其作出赔偿。2019年3月21日,市政署发函回覆甲,将因工程前期施工及暂停工程期间的工程粮款赔偿定为51,150.00澳门元,将取消合同所引致的损失补偿定为297,171.80澳门元,合共向甲赔偿348,321.80澳门元。同年9月20日,甲针对上述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合同之诉。行政法院裁定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判处澳门特别行政区(下称澳门特区)向甲支付348,321.80澳门元。甲不服,针对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胜诉,判处澳门特区向甲支付7,630,749.20澳门元的款项。澳门特区不服,由检察院代表针对上述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首先指出根据第74/99/M号法令第214条规定,要查明本个案所涉及的是单方面解除承揽合同(即单方解约)还是透过协议解除承揽合同的情形。合议庭指根据甲与前民署在2015年5月8日举行的会议记录,“承建商愿意以双方协定方式解除题述工程之实施工程合同,但须满足……”的记录其后被修订为“双方原则上同意以协定解除合同的方式解除合同”,而甲并未对此项修订提出质疑。除此,甲在两封致前民署的信函中(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31日及10月15日),均提及“现双方(决定)透过协定方式解除合同”的字句。合议庭认为,尽管甲与前民署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但在透过双方协议终止合同方面已经没有任何疑问。事实上,按事实事宜所显示的,没有任何证据资料能够为前民署单方解除合同的结论提供佐证,亦未见甲曾提出过单方解除合同须遵守的第74/99/M号法令第209条及第212条所规定的行政程序,更遑论藉以实现单方解除承揽合同的行政行为。另外,根据上述法令第215条规定,可见法律容许在透过协议解除合同之后再定出其效果。澳门《民法典》第399条所规定的合同自由原则不仅体现在订立合同的当下,也体现在当事人透过协议决定终止合同之时,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宣告解除合同时定出解除的效果,而只要求如果当事人已经就解除合同的效果达成一致,那么必须将其在协议中列明。因此,存在没有事先定出解除的效果便透过协议解除合同的可能。综上,合议庭认为涉案工程承揽合同确实已经透过协议而被解除。关于如何订定赔偿金额方面,合议庭指首先,第74/99/M号法令第208条适用于单方解除合同而非像本案这种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其次,即便认为有关规定可以在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但却未就损害赔偿的数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用来作为合理订定赔偿数额的标准,但可能获得的损害赔偿仍取决于对所遭受之损害和所丧失之收益的陈述及证明(澳门《民法典》第558条第1款),不能通过适用该条文第2款所规定的简单计算而将损害赔偿的金额定为已实施工作之价款与被判给工作之价款间差额之10%。甲仅指出了工程前期施工及工程暂停期间的支出以及解除合同所引致的损害补偿,共计348,321.80澳门元,没有具体陈述因解除合同而导致的收益丧失等其他损害,而只坚持要求采用第74/99/M号法令第208条第2款规定的方法来计算损害赔偿的金额。甲在诉讼程序中的这种不作为绝不能够通过适用有关规定得以弥补,更不能令其从中获益。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澳门特区的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的裁判,维持第一审法院的判决。
参阅终审法院第158/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