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过导航

终院:卫生局局长确认健康检查委员会意见书属行政行为,通知当事人后方产生约束效果


终审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分别就两宗治安警察局警员因被科处撤职纪律处分而提起司法上诉的案件作出了裁判。

第一宗案件(第137/2021号案)涉及的警员甲,为解释其由2019年5月10日至8月8日期间的缺勤,向所属部门提交了相关医生检查证明。在此期间,甲曾于2019年7月5日到健康检查委员会接受检查,被委员会主席告知其丧失工作能力程度为5%,应返回工作岗位工作,但甲未予理会,仍然继续缺勤,最终于同年8月16日再次到健康检查委员会接受检查时被委员会主席告知其于前述期间的缺勤不获确认。委员会的这份意见书于2019年8月20日获得卫生局局长的确认,甲于同年10月25日亲身接获该确认行为的书面通知。保安司司长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批示,以甲连续不合理缺勤73天,违反勤谨义务为由,对其科处了撤职纪律处分。甲针对该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经审理后被裁定败诉。甲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宗案件(第141/2021号案)涉及的警员乙,自2019年3月29日起开始缺勤,一直持续到10月22日,并通过递交医生检查证明为其缺勤作出解释。健康检查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决议,不予确认乙提交的医生检查证明并决定乙应立即上班,该决议于同日获得卫生局局长的确认,但乙不予理会,仍然继续缺勤。2019年12月6日,健康检查委员会再次开会决定不予确认乙自3月29日以来的所有缺勤。保安司司长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批示,以乙连续不正当缺勤,违反勤谨义务和待命义务为由,对乙科处撤职处分的处罚。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裁定司法上诉胜诉,撤销了被上诉的决定。保安司司长不服该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两宗案件进行审理。

合议庭指出,两宗案件的关键在于要厘清卫生局局长的确认行为是构成一项最终确定且具有执行力的行为,还是与此相反,健康检查委员会已经作出一项具有执行力的行为,卫生局局长的确认行为只属于单纯的确认或追认。从《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下称《通则》)第105条第7款和第81/99/M号法令第8条第2款f项的规定中可以看到,法律将健康检查委员会的行为称为“意见书”。在我们的法律中,一般规则为如法律并未另有规定,则意见书为强制性意见书,但无约束力。合议庭认为在目前这两宗案件中,健康检查委员会只是发表意见,按照《通则》第105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意见书,但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91条的规定,它并不具有约束力,因为未发现法律另有任何相反的明文规定,强制订定健康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意见书具有约束性。另一方面,卫生局局长作出的确认行为才是最终确定且具有执行力的行为,是该行为对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产生约束的效果,而并非健康检查委员会作出了一项决定。因此,单纯意见书并未使得涉案的两名警员有义务于翌日返回部门工作,亦不妨碍他们继续按照《通则》第100条a项的规定以医生检查证明作为他们因病缺勤的合理解释。

合议庭续指出,由于上述确认行为是产生约束效果的行政行为,影响了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所以有必要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68条至第70条的规定对该行为作出通知。涉案的两名警员向所属部门报到的义务,仅在就卫生局局长对上述意见书所作的行政确认行为作出通知时方产生,所以不应肯定地说他们没有履行上述报到的义务。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第一宗案件的上诉人甲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同时撤销被上诉的行政行为。裁定第二宗案件的上诉人保安司司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并确认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137/2021号案和第141/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