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市政署第二职阶特级公关督导员,职务内容为柜台接待、收文件、接待投诉等方面的工作,并具权限使用法务局「登记公证网上服务平台」(查屋纸系统)“政府版”,该系统仅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遇上实际需要时方可使用。根据法务局的资料显示,甲于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间,先后共461次透过上述系统查阅物业登记资料。经调查后发现甲曾使用上述系统作大量及不合理地查阅及/或提取物业登记资料及/或查屋纸,甲于针对其提起之纪律程序中录取声明笔录时表示因其本人拟换楼,故使用系统寻找心仪独立单位的登记资料。另外,甲亦承认在无聊时会查看市政署的其他内部系统内的个人资料。根据市政署内部指引规定,工作人员在使用该署所提供的电脑软、硬件设备和各种资讯服务时,应以工作为目的,且须确保资讯安全及资源被合理运用。基于以上事实,行政法务司司长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批示,对甲科处撤职之纪律处分。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被合议庭裁定败诉。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质疑的行政行为存有其之前在司法上诉中曾提出过的“调查不足”的瑕疵,以及违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59条和第86条的法律规定。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59条所规定的“调查原则”是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关乎行政当局就为知悉对决定起着关键性和决定性作用的事实展开必要调查的权力,要求行政当局(或者说使行政当局负有相应责任)去发现并衡量与将作出的决定有关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所有维度,若欠缺,则有可能会导致程序的最终行为因调查不足而不合法。合议庭认为被上诉裁判并无不妥之处,因为正如检察院的意见书所述,如果说一方面行政当局有义务调查所有对相关程序具有重要性的事实且调查应尽可能全面的话,那么另一方面行政当局在主导预审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具备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应当认为,预审机关是唯一有权就调查措施对于行政程序之预审的必要性和其对重要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已作之认定的可靠性作出判断的机关。如果预审机关或决策机关本身认为已采取的证据调查措施,足以使得其就理应在相关行政程序内予以查明且对于作出最终决策而言具有关联性和重要性的所有事实问题作出有理有据的决策,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说存在调查不足,因为只有在调查者没有去调查所有那些其知悉有助于对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决定的事实时,才存在调查不足。因此,司法上诉所针对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35/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