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门十月初五街有一处都市房地产登记在甲的名下,该不动产的利用权是由甲的父亲赠与甲,而甲亦表示接受。甲及其祖辈早在40多年前开始便一直享有该楼宇的用益权,并在楼宇内作出所有为方便其发展、改良、保养和享用所必需的行为。该不动产的地面层及地上几层自1990年9月起由甲的父亲出租给乙的父亲,而自1995年9月起,经甲向乙的父亲作出催告,租金改为向甲支付。2005年3月9日之后,由于乙的父亲去世,乙与其兄弟姐妹继续在该楼宇内经营其父亲的商铺及居住。
2016年,乙不再向甲支付租金并拒绝向甲返还相关不动产,于是甲针对乙提起并推动宣告给付之诉,请求法院宣告其为上述房地产的利用权持有人,判处乙承认其对于该房地产拥有的前述权利并向其作出返还。经审理,初级法院认定乙的父亲并未于七十年代购入涉案不动产,涉案的不动产只是由甲的父亲出租予乙的父亲。因此,裁定甲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
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对初级法院就事实事宜所作之裁判提出质疑。中级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合议庭裁判,裁定上诉败诉。
乙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坚持不认同初级法院所作且并未受中级法院非议的事实事宜的裁判。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就乙对被上诉裁判的质疑,合议庭认为初级法院所作的裁决清晰、合乎逻辑且正确,而转录和接纳了初级法院之裁决的部分内容的被上诉裁决亦是如此,因此,上诉人的质疑是没有道理的。合议庭指出,由于乙并没有对甲以单纯复本方式递交的包括相关不动产租赁合同在内的一系列文件作出回应,请求因该等文件属“虚假”而不予接纳或将它们抽离出卷宗,而仅仅是请求递交相关正本,因此合议庭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证据的自由评价原则对该等文件作出评价的决定是恰当的,因为这是一些年代久远之文件的复本,涉及的是发生在几十年前的行为和事实,所以可以理解难以甚至是无法找到它们的正本。合议庭还指出,根据载于卷宗的物业登记证明,可以清楚地证明涉案不动产的利用权登记在甲名下,从而使得其享有拥有其在本案中所主张之权利的合理及法律推定;同时,从已认定的事实中亦能得出甲所主张的不动产租赁关系。因此,合议庭认为初级法院及中级法院所作的裁决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确认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79/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