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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续期身份证被要求做亲子鉴定 中院指存违法瑕疵


甲于1998年3月3日在澳门出生,根据出生记录所载,其父亲为澳门居民乙,母亲为中国内地居民丙。由于符合成为澳门居民的条件,因此澳门身份证明局根据当时生效的第6/92/M号法令第5条第1款的规定向其发出了澳门居民身份证。2005年,甲的上述证件获换发为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之后又于2010年和2015年先后两次获续期。

2019年,乙以家庭团聚为由为其配偶丙申请来澳定居。为核实有关状况,身份证明局先后对乙和丙录取了声明笔录。丙在作出声明时表示,她在1994至1995年间曾在福建与另一名男子丁结婚,之后在来澳工作时又与乙结识并在澳门同居,但未曾与其进行结婚登记,亦未举行婚礼。丙还表示,她现时育有一儿一女,分别是戊和甲,但并不清楚此二人的生父究竟是乙还是丁。乙和丙均表示同意对戊和甲与他们做DNA亲子鉴定。

由于对甲乙之间的父女关系存疑,因此在甲于2020年5月提出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续期申请之际,身份证明局通知甲递交其与乙和丙的DNA亲子关系鉴定证明书,但屡次遭到甲拒绝。于是身份证明局于2020年9月16日去函检察院要求提起调查父亲身份之诉,同时亦就这其中可能牵涉到的刑事犯罪作出检举。另一方面,身份证明局于2020年9月23日中止了续期甲的澳门居民身份证的行政程序,直到法院就乙是否为甲的亲生父亲作出司法裁决为止。

甲不服,向行政法务司司长提起诉愿,但被后者驳回。甲仍不服,针对行政法务司司长的行为向中级法院提起了司法上诉,指责被上诉行为违反了合法性原则和适度原则,存有违法瑕疵。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合议庭转用检察院的意见指出,行政当局中止相关续期澳门居民身份证之程序的法律依据是第23/2002号行政法规第28条第1款和《行政程序法典》第33条第1款的规定,但这两个条文的适用均有错误。

关于前者,合议庭指出,虽然第23/2002号行政法规第28条第1款规定,当身份证明局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身份资料的真确性存疑时,可通知申请人提供其认为必要的补充证明,但实际上,对于上诉人父亲的身份不可能存有任何正当合理的疑问,因为根据《民法典》第1652条的规定,甲与乙的父女关系已经确立,这一关系通过民事登记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即甲的出生登记)得到证明,而根据《民事登记法典》第3条第1款的规定,以出生登记作为依据之证据,不得通过其他证据予以推翻,除非是在涉及婚姻状况或登记之诉讼中,然而据了解,调查父亲身份之诉直到目前仍未被提起。因此,面对乙是甲的亲生父亲这项通过唯一可行的法定方式予以完全证明的事实,行政当局的疑问是不合理的。

至于《行政程序法典》第33条的第1款,合议庭指出,根据此项规定中止行政程序的前提是存在一个或复杂或简单的行政调查活动,然而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并不是一项具有《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条所指之含义的行政行为,因为从第8/2002号法律第3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到,获发澳门居民身份证是澳门居民所拥有的一项权利,只要其具有居民的身份,行政当局就有义务向其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行政当局并不需要预先作出一项确定利害关系人法律状况(即宣告其具有获发澳门居民身份证之权利)的行政行为。而澳门居民身份证的续期也是如此,因为根据第23/2002号行政法规第23条(一)项的规定,澳门居民身份证在因有效期届满而失效的情况下须予强制更换,不需要进行任何文件方面的调查。因此面对由澳门居民甲提出的一项续期居民身份证的申请,行政当局只能在履行完相关法律条文所规定的行政手续之后予以续期,发出新的证件,除此之外没有其他选择。由于无须进行调查,因此也就不能适用《行政程序法典》第3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认为,行政当局中止相关行政程序的做法不但违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33条第1款的规定,而且也违反了第8/2002号法律第3条第1款的规定,因而裁定司法上诉胜诉,撤销了被上诉的行政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28/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