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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与前妻维持婚姻关系 对宣告其本人居留许可续期无效不具重要性


经申请,甲于2006年获批在澳门的临时居留许可,该许可惠及其当时的配偶乙和儿子丁。甲于2012年申请临时居留许可续期时,向贸易投资促进局递交持续婚姻关系声明书并获批续期。甲于2014年再次向贸易投资促进局提交仍维持婚姻关系的声明,及后于同年递交了2011年其与配偶已在内地离婚的相关判决。基此,初级法院判处甲和其前配偶乙各触犯一项“伪造文件罪”。

经济财政司司长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批示,宣告甲获批并惠及其前配偶和儿子在澳门特区居留许可的续期无效。甲针对该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于2021年7月22日裁定司法上诉部分胜诉,撤销了被上诉的行政行为中涉及司法上诉人甲的部分。

经济财政司司长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就甲的居留许可的续期所作这项无效宣告是以《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第2款c项的规定作为其依据,即行政当局认为被宣告无效之行为的标的构成犯罪,但这样做并不正确。

实际上,尽管甲确实曾被判处有罪,即甲向行政当局隐瞒了与前配偶的婚姻已因离婚而解销,从而被初级法院裁定触犯了一项“伪造文件罪”,但这个“行为”也只是使得当时已为其前配偶的居留许可被不当续期,而甲本人的居留许可却并非如此,正如中级法院正确裁定的,对于被宣告无效的相关续期行为而言,上述犯罪事实在这方面是无关紧要的。

另外,虽然为作出现被提起司法上诉的行为,换言之,为了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第2款c项规定宣告上述续期无效而提及甲的上述“行为”并不适当,但完全不妨碍行政当局根据第4/2003号法律第9条第2款(一)项的规定对有关行为作出衡量,该条款规定申请人的“刑事犯罪前科”属于在就居留许可的申请作出决定时应予考虑的因素。

既然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那么就能够发现被上诉行为的错误之处,而这也印证了被上诉裁判的合理性,因此,本上诉案的解决办法也就显而易见。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54/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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