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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毒品的“控制下交付”并未创造犯罪意图 贩毒罪被告上诉败诉


2021年1月10日,被告甲与乙约定从香港来到澳门领取一个藏有麻醉药品“可卡因”的包裹,甲先收取20,000.00港元,并获承诺于事成后可再收取20,000.00港元的酬劳。2021年1月12日甲从香港来到澳门,并在完成隔离防疫措施后前往快递公司领取上述包裹。甲在离开快递公司时被司警人员截查,并在包裹内搜出净重2,468克的“可卡因”。初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以直接共犯方式触犯一项经第10/2016号法律修改的第17/2009号法律第8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不法贩卖麻醉药品罪,罪名成立,判处13年徒刑,以及禁止其于8年内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部分胜诉,将对甲科处的13年徒刑减为11年徒刑,维持被上诉裁判的其余决定。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裁判在审查证据方面有明显错误,违反疑点利益归被告原则和合法性原则,并补充请求将刑罚减至不超过6年的徒刑。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首先,就审查证据存有明显错误的问题,合议庭裁定此部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就违反疑点利益归被告原则方面,合议庭认为该原则应与被告无罪推定原则相一致,即要求审判者始终以对被告有利的方式对疑点作出评价。该原则与事实事宜相关联,在所有重要的事实方面都适用,不论所涉及的是刑事不法行为的客观罪状及主观罪状,又或是对确定刑罚具重要性的情节。然而,疑点利益归被告原则仅在存有不可解决的、合理且可说明理由的疑问时方适用,因此只有当证实法官对重要的事实存有疑问,并在这种疑问状况下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裁判时,方存在对上述原则的违反。为了使相关疑问有依据从而不得不开释被告,仅仅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事实版本是不够的,还要求法院已经在最低限度上清楚表明其对于应当予以认定或不予认定的事实存有疑问,而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

关于违反合法性原则的问题,甲认为涉案包裹在香港转运时被香港海关截查,在确认其中藏有毒品后,上述包裹在被监控的情况下被递送至澳门、相关消息也被通报给了澳门警方,后者采取措施,拘留了上诉人并扣押了毒品,这违反了合法性原则。合议庭首先指出,必须允许使用某些对于有效预防和打击某类犯罪而言必不可少的特别调查方法作为最后手段,尤其是那些客观上严重并产生高度社会损害性后果的犯罪。在这些犯罪中,基于情况紧迫以及保障社会不遭受此类严重侵害的压力,一直以来都要求必须采取诸如电话监听、卧底和本案的“控制下交付”麻醉药品手段来打击犯罪。此外,有必要区分创造机会以实现一个已经存在的犯罪意图和创造先前并不存在的犯罪意图,前者是指犯罪人已经决意犯罪而警方的行动仅仅是创造条件以实现该犯罪意图,后者旨在唆使犯罪人作出一项若无干预则不会发生的犯罪行为,目的是取得若无干预则不存在的犯罪行为的证据。合议庭续指,对于预防和打击严重犯罪的渴望并不能使以不可容忍的方式干涉人的意思和决意自由的行为变得正当。当以不可容忍的方式干涉人的意志自由或决定自由时,因行为人的精神完整性遭到侵犯,便违反了澳门《基本法》第28条的规定,使得整个程序因《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的规定而无效。然而,只要遵守了这些限制,人的权利与侦查和调查的公共要求之间的平衡就不受影响。本案卷宗资料清楚地显示,上述“平衡”并没有被打破,且相关程序也已经适时地被刑事预审法官审查过并得到了其明示批准,因此甲此部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最后,合议庭亦裁定甲补充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2/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