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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继承人对待分割遗产中已协议作整体出售的财产不具优先权


在因丁死亡而进行的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中,一众利害关系人于2018年5月9日的会议上达成协议,同意将遗产中的两个独立单位通过密封标书的方式出售。在标书开启后,遗产管理人甲及利害关系人乙和丙向初级法院法官声请行使优先权,但被法官驳回有关声请。

针对上述决定,三人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透过2019年11月28日的合议庭裁判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确认被上诉决定。

甲、乙和丙仍不服,针对上述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在于,针对已在利害关系人会议上达成协议出售的待分割遗产中的两个独立单位,三名上诉人是否拥有他们所主张的“优先权”。合议庭指出,当共有物作为整体被司法变卖时,澳门《民法典》第1308条第1款并未赋予共有人优先权:正如在共有物分割之诉中,当出现某位共有人向另一位(或几位)共有人出售其在共有物之份额或以其份额作代物清偿的情况;又或在以分割夫妻财产为目的的财产清册程序中,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动产作为整体进行司法变卖时,前配偶不具有优先购买该不动产的权利。在本案中,众上诉人现在的诉讼态度与他们在利害关系人会议上宣称“无意将不动产分割”,同意出售并将所得的金钱进行分配的表现完全相悖。此外,合议庭还指出,共同拥有的遗产并不是一项“按份共有的财产”,因为各继承人并不是同时对同一件物品拥有所有权,他们只是拥有一项对遗产的权利(即对一个“由众多财产组成的整体”的权利),遗产中的财产可能只归属于其中的一个人(或几个人),至于余下的人则通过抵偿金的方式获得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各继承人仅在某个有意分割遗产者出售其遗产份额时才享有优先权,而对于各继承人协议出售变卖的不动产(正如本案情况)则不具有优先权,因此,众上诉人主张拥有“优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39/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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