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2人家团方式向房屋局提交社会房屋申请。经审查后,房屋局发现甲曾取得过政府依法给予的贷款补贴,有关事实构成第17/2019号法律《社会房屋法律制度》所规定的申请社会房屋的妨碍性要件。甲根据同一法律第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免除上述妨碍性要件。房屋局其后透过公函邀约甲于2021年1月8日到房屋局就上述情况进行口头听证。甲于同年1月14日提交书面解释,表示其曾于1996年以补贴取得房屋,后来由于需要照顾孩子无法工作,因而将房屋出售,但未能提交有关证明。运输工务司司长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批示,决定不批准甲提出的免除其曾为取得补贴者的妨碍性要件的请求。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认为被诉行为存在无权限及违反法律的瑕疵。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完全同意并采用了检察院就有关问题作出之论述及意见。就无权限问题方面,合议庭补充,根据第85/84/M号法令第3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长官可以将其对有关公共部门全部或部分事务之执行权限授予各司长,或授予直属于行政长官之各部门局长,而透过第113/2014号行政命令,行政长官将其所拥有的在与第6/1999号行政法规第6条所指的施政领域和部门及实体有关的执行权限授予了运输工务司司长,故此第17/2019号法律《社会房屋法律制度》第8条第2款所指的免除有关申请社会房屋的妨碍性要件的权限亦在上述授权范围之内。基于此,被诉行为并不存在无权限的瑕疵。
就违反法律问题方面,合议庭指甲虽然提出了当初出售获补贴的房屋是因当时需要照顾孩子未能工作,但不论在行政程序中还是在本司法上诉程序中,甲均没有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陈述属实。由于未能证明有关获补贴的房屋是在第17/2019号法律《社会房屋法律制度》第8条第2款所规定的因健康问题、陷入经济困境、家庭环境逆转或家庭收入锐减,又或因无偿还能力而被司法变卖以清偿银行批给之贷款的情况下被出售,因此被诉实体依法不能免除相关妨碍性要件。既然存在申请社会房屋的妨碍性要件,那否决甲的申请就没有违反法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司法上诉不成立,维持被诉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381/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