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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司法见解:对所科处的多项禁止驾驶的附加刑应进行法律并合


甲因触犯两项《刑法典》第142条第1款结合《道路交通法》第9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过失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和两项《道路交通法》第88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遗弃受害人罪而被初级法院判处3年徒刑的单一刑罚(缓期3年执行)和禁止驾驶3年的单一附加刑。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在第928/2020号刑事上诉案中裁定上诉败诉,维持初级法院的裁判,并指出由于附加刑具有依附性质且《刑法典》第71条尤其是第4款的规定明确排除法律并合的可能性,因此没有理由对附加刑作出法律并合。

检察院以该裁判与中级法院在第540/2010号刑事上诉案中所作的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由向终审法院提起统一司法见解的非常上诉。中级法院在第540/201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中对因触犯四项《道路交通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的轻微违反所判处的禁止驾驶的附加刑进行了法律并合,认为禁止驾驶为一项真正的刑罚,亦应适用《刑法典》第71条所规定的法律并合制度。

终审法院扩大合议庭对上诉案作出了审理。

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在科处禁止驾驶的附加刑的犯罪竞合或轻微违反竞合的情况中,对禁止驾驶的附加刑是否应适用法律并合的规则。合议庭认为,《刑法典》第71条规定了犯罪竞合的处罚规则并订定了抽象刑幅。然而,当涉及多项相同类型的附加刑时,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并不能从该规定中直接得出对附加刑应进行法律并合或是实质并合的结论。合议庭指出,随着立法的演变,现行《刑法典》已将附加刑视为真正的刑罚,而非刑罚的效果,同时立法者亦实实在在地为其设置了抽象刑幅,例如:禁止执行职务的附加刑。由于附加刑是对主刑起辅助作用的真正刑罚,合议庭强调应对其适用《刑法典》第71条为主刑设置的法律并合规则,该规定并未将附加刑排除在外。

在本案中,甲因实施犯罪而分别被科处多项禁止驾驶之刑罚。根据《刑法典》第123条第1款、第124条第1款及第126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法律对犯罪所作的规定亦适用于轻微违反的结论。因此,不论科处附加刑的依据是犯罪还是轻微违反,都不妨碍对多项禁止驾驶的附加刑进行法律并合。

故此,合议庭根据《刑法典》第71条第1款及第2款所规定的法律并合规则,认为对甲科处的禁止驾驶的单一刑罚应在1年至3年内定出。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合议庭决定对其科处禁止驾驶2年3个月的单一刑罚。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1) 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中裁定甲对第一审裁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的部分,将第一审裁判对甲科处的禁止驾驶3年的单一附加刑减为禁止驾驶2年3个月。2)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27条的规定,订定如下对澳门法院具强制性的司法见解:对在犯罪竞合或轻微违反竞合的情况下所科处的多项《道路交通法》所规定的禁止驾驶机动车辆的附加刑应进行法律并合。3) 命令执行《刑事诉讼法典》第426条的规定。

参阅终审法院第160/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26条的规定,相关统一司法见解的裁判将刊登在2022年5月23日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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