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为某个实施诈骗及清洗黑钱之犯罪集团的成员。甲负责协助及陪同其他成员到澳门开设空壳公司、开立银行帐户,以及提取及转移透过实施侵犯财产犯罪所得的款项。甲于2016年5月20日来澳,开设了丙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开设了多个银行帐户。乙于2016年11月18日应甲的要求,与甲一同由香港来澳开设了丁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开设了多个银行帐户。实际上丙公司及丁公司均为空壳公司,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开设银行户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其后,上述犯罪集团成功诈骗了戊公司和己公司分别折合约450,243.88港元和873,096.00澳门元,两间被害公司将款项汇至丁公司的澳门银行帐户,再由甲和乙在澳门的银行提取现金,或由犯罪集团其他成员以汇票签发的方式转走有关款项。初级法院经过审理后,裁定甲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88条第2款及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犯罪集团罪及一项第2/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第3条第1款及第2款,结合第4条(一)项所规定及处罚的清洗黑钱罪,分别判处甲4年6个月徒刑及4年徒刑;两罪并罚,合共判处甲6年徒刑。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被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甲仍不服,就其被判处的清洗黑钱罪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甲就其被判处的清洗黑钱罪的主观要素提出质疑,称其并不知悉案中有关款项是来自于不法事实。合议庭认为,就清洗黑钱罪而言,无需证明行为人与上游行为及上游行为的行为人有直接关联。在该罪的主观要素方面,关键在于行为人对财产的不法来源有所认知,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构成清洗黑钱罪。从被上诉裁判中可以看到,甲对于有关款项的不法来源的认知是毋庸置疑的。此外,无论是初级法院还是中级法院均对甲作出清洗黑钱行为的事实确认无误,未表现出存有任何的“合理怀疑”,而合议庭亦认同被上诉法院对相关证据所作的审查及就相关事实作出的认定,故不存在甲所指在审查证据方面的明显错误,亦未见违反疑罪从无原则。合议庭指出,根据第2/2006号法律第4条(一)项的规定,如果清洗黑钱行为是由犯罪集团或黑社会、又或由参加或支持犯罪集团或黑社会的人作出,则以加重清洗黑钱罪论处,可适用的刑罚幅度为3年至12年徒刑,但不得超过同一法律第3条第8款及第9款所指的限度。甲在上诉中所指的第2/2006号法律第4条“但书”中所述的限度仅指法院具体科处的刑罚,而非改变加重清洗黑钱罪的法定刑幅。事实上,该法律第3条第8款规定的是“所科处的刑罚”不得超过对上游犯罪所定刑罚的最高限度,因此不存在甲所指的被上诉裁判违反法律规定及遗漏了第4条“但书”部分的内容。最后,就量刑过重的问题,合议庭指出上诉人被判处的刑罚已经十分接近法定最低刑,因此裁定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提起的上诉败诉,维持被上诉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35/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