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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确定登记推定登录之人拥有所有权,争议时得以完全反证推翻


甲为涉案单位在物业登记中所登录的所有人,因血亲关系而让其兄长一家乙、丙和丁(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居住在该单位内。甲曾多次要求三名被告返还单位但不果。

甲向初级法院提起“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请求承认其对单位拥有所有权,判处三名被告将单位返还予甲及向其支付一笔根据衡平原则按日订定的强迫性金钱处罚。三名被告指出单位虽登记在甲名下,但单位属乙及其父母购买,同时亦透过唯一的证人指出从“听闻”中得知单位是以乙的母亲的金钱所购买,只是暂时登记在甲的名下,待乙的儿子丁成年后甲须将单位转至丁名下。初级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裁定甲提起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判处三名被告承认甲对单位拥有所有权,各被告须将单位返还予甲。三名被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完全确认了初级法院作出的判决。

三名被告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合议庭认为初级法院及中级法院已对三名被告在上诉中所提出的问题作出了恰当、具有理据且正确的裁决。三名被告指出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因遗漏审理而存有无效的瑕疵,认为该裁判没有就“欠缺理由说明”发表任何意见。合议庭指出该裁判已作出全面阐述,全面地揭示及澄清初级法院形成心证并作出事实事宜的决定的理由所在。另外,三名被告仍坚称初级法院在作出事实事宜的决定时存在审查证据错误的瑕疵,及事实事宜不足而应予扩大。对此合议庭指出中级法院已以无可辩驳的方式排除任何所指称的错误。对于事实事宜不足,由于三名被告所提出的事实最终未获认定,而根据“已确定事实”,甲为涉案单位在确定登记中的所有人。根据澳门《物业登记法典》第7条的规定,物业确定登记推定登记中的权利存在并属于所登录之权利人,而根据澳门《民法典》第343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推定得以完全反证推翻,由于三名被告未能推翻甲拥有单位之所有权的推定,相关登记未被质疑,因此法院应以此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确认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15/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