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经营的事业为“推广(电话、路演、网络推广),美容”,利用名下登记的多个不同号码向本澳市民进行相关业务的电话推销。在推销过程中,因有关个人资料的处理未获得推销对象的明确同意,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主任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批示:因上述公司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第8/2005号法律)第6条规定的义务,根据同一法律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就每项违法行为对甲罚款50,000.00澳门元,合共科处350,000.00澳门元罚款;同时,因该公司没有履行《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0条规定的义务,根据同一法律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就每项违法行为对甲罚款30,000.00澳门元,合共科处210,000.00澳门元的罚款;将上述处罚竞合后,合共对该公司科处500,000.00澳门元罚款。资料显示,上述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1日清算解散并完成公司消灭的登记。2020年1月2日,该公司针对以上处罚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行政法院审理后裁定司法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撤销针对甲公司所作的第二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主任和甲公司均不服,分别针对原审法院撤销和维持处罚的判决部分,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转用检察院的意见指出,在对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诉中,中级法院可依职权审理案件的抗辩事宜及先决问题(正如本案所涉及的在司法上诉中欠缺诉讼前提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46条第2款a项规定,如司法上诉人欠缺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将导致有关司法上诉被初端驳回。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时(2020年1月2日)已完成清算解散并完成注销登记(2019年10月21日),故该公司已不具有提起司法上诉所需的当事人能力,这属于欠缺诉讼前提的情况,且不可能得到补正。因此,合议庭认为被诉实体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针对其所提起的司法上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诉实体的上诉理由成立,撤销被上诉判决(相关部分),维持被争议的行政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483/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