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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音堂违法工程案 中院改以《刑法典》毁损文化财产的罪名论处


根据第11/2013号法律《文化遗产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普济禅院(观音堂)被评定为纪念物。该法律第38条规定,对被评定的建筑群或场所内的新建筑工程或拆除工程发出准照,须先取得文化局具强制性及约束力的意见,土地工务运输局才可发出工程准照动工。甲为观音堂的住持、观音堂僧侣慈善会大会主席及理事长,乙则自2018年5月22日起担任该会理事长,负责观音堂的维修工作。2018年5月18日,文化局联同土地工务运输局职员巡查时发现观音堂正进行僭建物加建及其他拆除工程。5月21日,土地工务运输局就上述正在进行的工程发出禁制工程令,告诫若违反禁制工程令将按《刑法典》的加重违令罪处罚。5月23日,当局再到观音堂巡查,发现工程有持续进行的迹象,文化局职员制作实况笔录及拍照,并将上述禁制工程令通知在场的职员丙。其后,甲以手机拍摄该禁制工程令发送给乙,乙表示收到。在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当局数次巡查观音堂并发现违法工程有持续进行的情况。初级法院刑事法庭经审理后,裁定甲以直接从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07条第2款c项结合第26条以及第6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毁损罪,判处甲1年徒刑,缓刑3年;裁定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结合《文化遗产保护法》第96条第3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违令罪,判处5个月徒刑,及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07条第2款c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毁损罪,判处3年徒刑;两罪竞合,合共判处乙3年3个月实际徒刑。

甲和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彼等之行为更符合构成《刑法典》第207条第1款d项规定之加重毁损罪,原审法院裁定彼等构成《刑法典》第207条第2款c项规定之加重毁损罪属法律适用错误。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检察院司法官在就上诉作出的答覆中指出,从《刑法典》第207条第1款的条文可知,“文化财产”的性质需由另一法律予以评定。澳门特区的文化遗产受《文化遗产保护法》规范,该法律规范了文化遗产的定义,以便对被评定为文化遗产的物品进行保护。不难发现,虽然《刑法典》第207条第1款d项中所规范的是“文化财产”,而《文化遗产保护法》所指的是“文化遗产”,但《刑法典》及《文化遗产保护法》的葡萄牙法律术语却一致使用“património cultural”,故《刑法典》第207条第1款d项所指的“文化财产”,就是指被《文化遗产保护法》所定义的“文化遗产”。合议庭同意检察院的上述分析,并指出,观音堂根据《文化遗产保护法》被评定为纪念物,既然如此,理应适用《刑法典》第207条第1款d项(参考b项之概念)之规定,而非第2款c项所指之对象(具有重要历史价值之物)。故此,两名上诉人提出原审合议庭在定罪方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理由成立,需对两上诉人所触犯的罪行作重新量刑。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两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改判甲以直接从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07条第1款d项结合第26条及第67条所规定及处罚之加重毁损罪,判处甲6个月徒刑,缓刑2年;改判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07条第1款d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毁损罪,判处1年徒刑,结合原审法院判处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结合《文化遗产保护法》第96条第3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违令罪,判处5个月徒刑;两罪竞合,合共判处乙1年3个月徒刑,缓刑3年。

参阅中级法院第600/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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