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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因违反《劳动关系法》被判向雇员支付赔偿


甲基金会为澳门丙学校之准照持有实体。乙是丙学校经本澳有权限当局批准雇用的专业外地雇员,于2011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受聘于丙学校,职位为中学普通话语文教师。乙须听从丙学校的工作指令、指挥及领导,依从丙学校的指示及在其引导下工作。乙在职期间,丙学校以已预先将等同专业发展津贴的金额平均地在乙的每月报酬中发放为理由,分别10次在乙的工资中扣除其应得的专业发展津贴,合共174,700.00澳门元。此外,在2012-2013学年至2015-2016学年,丙学校安排乙的每周授课节数有部分是超过每周18节课,然而,甲基金会没有因乙提供每周18节课以外的授课节数向乙作出任何金钱补偿,包括正常报酬及额外报酬。乙针对甲基金会向初级法院劳动法庭提起诉讼。经审理,劳动法庭裁定乙提起的诉讼理由成立,判处甲基金会须向乙支付556,896.15澳门元的赔偿,以及自作出确定金额的司法判决之日起计的法定迟延利息。

甲基金会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认为原审法院法官在判决中已就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作出具体分析及精辟论述,判决的理据充分,并指出,正如原审法院法官所言,澳门政府为教学人员发放的专业发展津贴并不属于教学人员报酬的组成部分,从而不符合《劳动关系法》第64条第1款(八)项所规定的例外情况,也就是说,上诉人作为雇主,不得对被上诉人即其教员的报酬作扣除。合议庭还指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时间明显多于《非高等教育私立学校教学人员制度框架》第31条第1款所订定的每周18节课。虽然双方签订了所谓的“谅解协议”,当中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每月报酬涵盖所有超时工作补偿,但该协议明显有违《劳动关系法》第14条第2及第3款所给予雇员的最低保障。此外,劳动收益在劳动关系结束前基本上属于员工不可处分的权利,因此有关协议要求员工在任职期间接受实际上等同于放弃应有超时工作报酬的工作条件,毫无疑问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人提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612/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