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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对法律规定的不完全了解不能成为规避法律责任的理由


甲将轻型汽车停泊在氹仔天文台斜路附近,警员巡经时发现该轻型汽车在车行道以外非专供停车及泊车的地点停泊,故作出检控,经查核资料后发现该车仍未缴纳当年度行车税,故警员分别在车头玻璃及驾驶席车窗张贴了“拦阻告示”,以及用一把属于治安警察局交通厅的红色金属锁对该车的左后车轮进行上锁。甲发现后并没有前往或致电联络治安警察局交通厅办理开锁事宜,而是透过未能查明的途径自行打开该锁,擅自将车辆驶走,并将金属锁带走。

经审理,初级法院刑事法庭裁定甲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的一项《刑法典》第319条所规定及处罚的“破坏受公共权力拘束之物件”罪的罪名不成立。

检察院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检察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319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破坏受公共权力拘束之物件”罪。因此,原审法院的开释判决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根据已证事实,当治安警员在处理违例泊车期间发现该车辆逾期未缴纳该年度的行车税时,即时对该车辆上锁及贴上拦阻告示,实际上已是根据第16/96/M号法律第13条第6款的规定对该车辆进行了扣押。

对此,合议庭认为对车辆上锁及贴上告示的两个行为,不但在实际上阻止了任何人在未处理缴纳罚款前任意把车辆移走,同时亦对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使用权即时造成了很大的限制和约束,甚至可以说这种限制和约束是绝对的,完全把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使用权作出暂时的剥夺。一般人都会了解私自开锁的行为会触犯法律,因为该行为背后所反映的,并非一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某种特别的专门知识。相反,该违法行为是附随着相当程度的一般社会价值观念,任何人都绝对能了解行为的可谴责性。事实上,对于法律具体规定的不完全了解,不应也不能成为规避法律责任的理由,即“不知者不免责”的基本原则。基于此,原审判决存有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已证事实,嫌犯的行为已经满足了《刑法典》第319条所要求的所有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检察院的上诉理由成立,改判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319条所规定及处罚的“破坏受公共权力拘束之物件”罪,判处六个月徒刑,缓刑一年执行。

参阅中级法院第948/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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