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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帮雇员取得逗留许可在申请表内填写虚假事实 雇主被判触犯伪造文件罪


甲以某雇主实体代表人的身份为10名其所聘用为救生员的非澳门居民向治安警察局申请逗留许可并在每份表格上签署,及盖上雇主实体的印章。根据劳工事务局发出的聘用许可批示,非澳门居民担任救生员须满足3项要求:具有由政府注册医生签发的健康证明、具备至少两年担任救生员的工作经验及领有救生员证书。为证明符合上述3项要求,该10份逗留许可申请表均有附上相关文件。然而,经调查证实,该等文件均属伪造。初级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10项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之伪造文件罪,每项判处2年8个月徒刑,数罪并罚,合共判处其3年3个月徒刑的单一刑罚。同时,该10名非澳门居民亦被判处以共同正犯方式触犯上述伪造文件罪,每人判处2年6个月徒刑,缓期2年执行。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甲指出初级法院在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违反经验法则及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另外,甲认为根据已证事实中的申请表并不符合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1款所规定的类型,其应被开释。再者,甲认为初级法院量刑过重,应减轻各项犯罪的刑罚及单一刑罚,重新作出单一刑罚并暂缓执行有关刑罚。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认为初级法院在裁判的理由说明中已指出所有证据资料,没有违反任何人类生活经验法则或证据价值的法律规定,亦没有违反在事实审方面的现行职业准则,初级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没有明显与逻辑不符。其次,合议庭认为当甲在每个申请表指出聘用许可批示所载的非本地居民的身份资料,并附上为证明符合该批示所指的3项要求的文件,在实质上等同于在每个申请表声明相关的非澳门居民符合该3项要求,甲于申请表不实登载相关的法律事实,符合《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项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故此,甲为取得逗留许可而在申请表内填写虚假事实,应被判处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10项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2款并结合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之伪造文件罪。最后,在具体量刑方面,合议庭指出初级法院已遵守《刑法典》第40条第1款和第2款、第65条第1款和第2款及第71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量刑适当,并无过重。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以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2款并结合第1款判处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10项伪造文件罪,维持3年3个月徒刑的刑罚。

参阅中级法院第1033/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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