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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维持已扣押的货物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决定


乙是甲香港珠宝公司职员,负责珠宝销售工作。2018年11月21日,乙携带2,289件总值l,800,000.00港元之18K金首饰经氹仔客运码头海关站入境,接受检查时,乙声称有关货物来自香港,并非其本人所有,是甲公司用作样板供客户参考。由于不具备进口申报单,因此,海关关员扣押有关货物。2019年5月3日,预审员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制作终结报告书,海关关长于2019年5月27日在终结报告书上作出批示,决定对甲公司科处1,000.00澳门元的罚款并宣告已扣押的货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2019年12月12日澳门海关向甲发出公函,通知有关决定。2020年2月14日,甲透过诉讼代理人针对该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行政法院审理后,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行为。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对司法裁判之上诉,指出原审法官因行政当局的“调查欠缺”而陷入对事实认知的缺乏,存在审判错误。同时,重申在一审上诉时已提出的两点:错误适用法律及违反适度原则,请求宣告相关行政行为无效,并补充请求撤销或变更有关行政行为。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完全赞同检察院的意见:首先,甲提出的“调查欠缺”仅仅出现在上诉审阶段,在整个第一审阶段从未提及这一理由,故甲声称的“调查欠缺”已经逾时,不能成为上诉理据。其次,第7/2003号法律《对外贸易法》第37条第1款和第2款的差别在于:第1款之适用前提是“未具备”法律要求的申报单,第2款之适用前提则在于-在进行有关活动时未提交、且在其后十个工作日内亦未将申报单以电子方式提交者,即利害关系人“具备”但没有“提交”亦没有“补交”申报单。由此可见,上诉人实施了第 7/2003 号法律《对外贸易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之行政上违法行为,故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审判决,均不违反该法律第37条第2款,亦不存在违反法律之瑕疵。此外,依据第7/2003号法律《对外贸易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宣告“被扣押货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是行政当局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必然后果。尽管此项处罚之平衡性及适度性值得商榷,但这是立法者的选择。所以,甲所指出的实际是法律条文所固有的“适度”而非被诉行政行为自身之瑕疵。

最后,合议庭在结论中指出,在行政诉讼中,作为二审法院的上诉法院只能就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有违法而犯错方面作出审查,因此,不能审理未有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和仅在二审上诉时方提出的问题,但属依职权审查者则不在此限。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529/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