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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建造权具公法性质,行使的可能性和方式受规划条件图约束


甲有限公司为一幅邻近海边马路、面积2586.12平方米、标示于物业登记局B32册第143页第12120号的土地和另一幅邻近上述马路、面积600平方米、标示于物业登记局B30册第87页背页第11265号的土地的所有人。2017年,甲有限公司向前土地工务运输局申请发出上述两幅土地的规划条件图。2019年,甲有限公司领取了第95A075号及第2017A015号规划条件图,当中均订定该两幅土地为绿化用途。甲有限公司针对核准该两份规划条件图的决定向运输工务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但运输工务司司长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必要诉愿作出决定。甲有限公司针对运输工务司司长默示驳回必要诉愿的行为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裁定上诉败诉。

甲有限公司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指出该两份规划条件图违反了第83/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在附件中所订定的土地用途。另外,甲有限公司认为在规划条件图中订定该两幅土地为绿化用途,从而完全禁止在土地上修建任何类型之建筑物的做法严重侵犯其建造权,在事实上亦构成了征用行为,违反了《基本法》第6条、第12/2013号法律第37条及第38条的规定。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认为,根据第12/2013号法律第59条,当涉及一幅处于未有详细规划的地区内的土地,行政当局在发出规划条件图时订定土地用途属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第83/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的主要目的是订定东望洋灯塔周边区域兴建的楼宇容许的最高海拔高度,当中将涉及该两幅土地的分区划定为公共用途,该批示并不妨碍行政当局在规划条件图订定土地为绿化用途。其次,合议庭认为建造权具有公法性质,对于未有详细规划的地区内的土地,行使建造权的可能性和方式是受规划条件图约束。因此,行政当局在规划条件图中订定该两幅土地为绿化用途,从而完全禁止在其上修建任何建筑物的决定并不存在任何上诉人所指称的没收,属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再者,第12/2013号法律第37条所规定的公用征收属于一种为实现公共目的而取得私有财产的程序,当中包括行政当局与拥有相关财产的所有人进行的预先协商,显然并非本案所涉及的情况。此外,合议庭指出第95A075号规划条件图中所使用的表述“应被腾空及并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土地”及“此部分土地应归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土地”仅属有关这两幅土地将来用途的单纯资讯,亦不具有征用的效力。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95/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