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12日,甲按房地产中介人乙的指示签订一份物业单位临时买卖合同,拟购买一都市房地产的一个独立单位。甲签署有关合同时,乙亦同时签署该合同,然而单位的卖方丙及丁并不在场。丙和丁在该日稍后时间签署有关合同。甲在签署合同的同一日为购买有关单位向乙支付了40,000.00港元定金。同日晚上,甲改变主意,联络乙表示不再有兴趣购买有关单位,并要求乙向其返还所支付的定金。乙同意,并在2018年11月20日将定金返还给甲。丙及丁亦同意解除有关买卖的法律行为。财政局在获通知已签署了上述物业单位临时买卖合同后,依职权为有关买卖的印花税作结算。甲向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上述买卖法律行为不存在,或解除有关法律行为。初级法院在2021年6月4日判处甲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甲不服,在2021年7月28日就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当没有确实的法律行为,或虽存在行为,但行为的概念却与事实不符,以致有关行为因没有发生而使其缺乏基本的元素,属于法律上不存在的情况。在本案中,载于卷宗的文件显示甲与单位的卖方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意愿下,就单位的买卖达成有效的协议。甲在其后改变主意,不再购买单位,所产生的问题不是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不存在的问题,而是解除合同的问题。至于解除合同,须考虑甲提起本诉讼是否具有诉讼利益。根据卷宗所载的资料,丙及丁同意解除有关合同,甲与丙及丁之间根本不存在争议,有关合同只要根据澳门《民法典》第426条规定便可解除,无须诉诸法院。因此,合议庭认为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2条的规定,甲没有提起诉讼的利益。另外,第17/88/M号法律第52条第2款亦未有规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依据该条的规定作为提起诉讼的依据。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68条规定,甲提起有关诉讼属不当。另外,合议庭补充指,其实甲的真正诉求是对印花税的结算提出争议,他应依法向财政局提出有关请求。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确认被上诉的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894/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