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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法院裁定特区上诉胜诉 维持驳回维澳莲运的诉讼请求


2012年,行政长官通过批示核准了新福利、澳巴和维澳莲运三间巴士公司提出的关于调整服务费单价的申请,然而有关决定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回响。对此,行政长官口头指示运输工务司司长检视相关调整服务费的程序,随后运输工务司司长命令交通事务局局长督促巴士公司落实改善服务的计划和推动巴士服务评鉴机制,并表示在三间公司提交改善服务计划之前,将冻结调整巴士服务费的程序。2013年4月10日,考虑到新福利和澳巴所采取的改善措施已基本达到预期效果并符合政府的要求,行政长官透过第85/2013号和第86/2013号批示,许可按经核准的服务费单价增加新福利和澳巴的服务费用开支;而维澳莲运由于仍有多宗处罚个案处于跟进阶段,且服务水准仍存在较大落差,最终其服务费用未获调整。

随后维澳莲运(原告,由其破产管理人代理)针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交通事务局局长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合同之诉,请求判处众被告向其支付由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按照所订立的《澳门道路集体客运公共服务合同》中最初载明的单价计算出的服务费总价与按照行政长官2012年6月12日的批示中订定的单价计算出的服务费总价之间的差额,共计39,960,050.75澳门元,以及判处众被告承认其具有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照行政长官的上述批示就其所提供的道路集体客运服务获得支付服务费的权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被批准以原告之辅助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行政法院审理后驳回澳门特区针对原告的反诉请求,同时裁定针对原告不具正当性的永久抗辩理由成立,驳回原告针对众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辅助人不服,针对该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审理后,撤销行政法院的判决中裁定针对原告不具正当性的抗辩理由成立的部分,改为裁定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命令将卷宗发回行政法院以便继续进行诉讼程序的后续步骤。

澳门特别行政区对上述裁判不服,(由检察院代表)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首先指出,澳门特区作为合同中公共方的缔约人,根本不存在所谓可以单方面中止或修改合同所订定的、或是在合同规定下调整后所订定的价金的特权,这是因为《行政程序法典》第167条、合同本身或其他特别法均没有规定此等“权力”,不可将此与《行政程序法典》第167条规定的“单方变更给付之内容”混为一谈。而考虑到本案的事实涉及公共服务,而提供公共服务合同与公共服务批给合同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公共行政当局保留对公共服务的管理责任,而在后者中,公共行政当局将该责任移转给了服务的承批人,因此,合议庭认为,被上诉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提供服务合同”,应受第63/85/M号法令规定的制度所约束。亦因此,面对本案的情况,澳门特区现在与被上诉人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是不可能做出“(单方)行政行为”,况且上述法令第65条第1款也规定:“对判给人在订立书面合同后所作关于合同的事宜之决定及决议,不可提起司法上诉”。故此,现在涉及的仅仅是“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而非一项“中止单价调整的行政行为”。

合议庭指出,在2012年7月26日的会议上,三间巴士公司均派代表出席并已一致同意,在完成检视相关服务费调整的程序之前冻结对服务费的调整,其目的是以更好地向公众提供服务作为调整的条件,而被上诉人的合法代表对此亦表示了支持。但现在被上诉人却装作不知情,对之前一致达成的协议避而不谈,明显属出尔反尔。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在无法满足特区对其提出的改善服务水准的要求的情况下,转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政府履行之前所达成的调整服务费单价的协议。根据《民法典》第326条规定,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受善意原则的约束,同时合同的缔约人亦受信任原则的保护,现被上诉人透过法律行为以外之手段意图重新获得其法律地位,其所作所为明显属于“权利滥用”。

至于缺乏正当性之要件的问题,由于本案中不存在某项“决定”(或典型的“行政行为”),相反,所面对的只是各当事人之间有关特定事宜的协议,因此,合议庭认为本案的情况属于被上诉人“欠缺诉讼利益”,其最终导致的结果与行政法院以被上诉人不具正当性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相同的。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127/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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