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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门以外作出供款扣除的服务时间不纳入本地区负责之退休金的时间


2020年6月15日,保安司司长透过批示,针对副警务总长甲所提出的自愿退休申请,重新订定其为退休效力的服务时间为42年3个月11日(由1982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包括增补的服务时间在内),退休日期为2019年1月1日,并将相关卷宗移送退休基金会跟进。2020年7月2日,行政法务司司长在退休基金会的建议书上作出批示:重新订定甲每月的退休金由2019年1月1日开始,以36年工作年数计算,相等于薪俸索引表内的750点,并加上7个年资奖金;按照相等于28年5个月24日,即甲在澳门提供服务且作出相关供款扣除之时间计算,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支付前述金额的1000分之791。甲对上述行政法务司司长的批示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审理后裁定上诉败诉。

甲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首先,合议庭认同被上诉裁判所指:根据《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下称《通则》)第260条第1款及第264条第3款规定,退休基金会仅可被要求支付对应供款人为退休效力已支付有关负担的服务时间按比例计算的退休金。《通则》第264条第3款规定:“如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服务时间内曾向澳门以外之其他福利机构作出扣除,则由本地区负责之退休金仅根据在澳门公共部门提供服务之时间计算。”本案的事实显示,上诉人为退休效力的服务时间是42年3个月11日,而同样已证实当中包括了1985年1月22日至1990年1月21日其在葡萄牙退休事务管理局作出供款扣除的时间,合议庭认为,根据《通则》第264条第3款,毫无疑问这段时间在计算应由澳门特区政府退休基金会负责支付的退休金时不应被计算在内。合议庭指出,为着工作人员的“退休权”而计算的服务时间是一回事,而由澳门特区具权限实体负责的按比例计算并作出支付退休金则又是另一回事,虽然上诉人为退休效力的服务时间为42年3个月11日这一事实已获得承认,但并不等于特区就必须支付全数的退休金。

上诉人还指,其在退休基金会作出供款扣除的时间应为34年11个月22日。对此,合议庭指出,事实上,上诉人已于2013年10月9日完成了为退休效力计算的36年服务时间,根据《通则》第259条第6款,其扣除于上述日期便已停止,而由此退休基金会所计算的关于支付退休金的时间(28年5个月24日),未见存有任何上诉人所指的计算上的差错、误算或不合规范之处,因此,必须裁定上诉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24/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2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