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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应由公司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 即使以公司利益作出行为亦然


甲自2013年8月12日起承租了一铺位。2016年 6月25日,甲向乙签发了一张载有某银行账户号码、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祈付乙、金额为280,800港元的支票并盖上丙有限公司的印章,以缴付上述铺位2016年4月至6月的租金。甲是丙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唯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签发上述支票时,清楚知悉上述银行账户内没有足够存款以供兑现。2016年7月4日,乙指示职员将上述支票兑现时,获银行告知因存款不足而无法兑现。初级法院刑事法庭经过庭审后,裁定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了《刑法典》第214条第2款a项配合《商法典》第1240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签发空头支票罪,判处甲1年3个月徒刑,缓刑2年,及须向乙支付280,800港元(折合289,224澳门元)的损害赔偿金及相关法定利息。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刑法典》第1条、第10条及第214条之规定,签发空头支票罪并没有对法人犯罪作出处罚,被上诉判决没有说明理由和分析为何其身为自然人要承担法人犯罪;甲认为就此问题没有作出足够解释的原审判决沾有缺乏理由说明的瑕疵,以及对签发空头支票罪的认定错误。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就法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正如原审法院在卷宗的事实判断中所分析,根据丙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书面报告,甲是该公司的股东及唯一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仅甲有权签发该公司的支票。向乙承租商铺的是甲,考虑到签发空头支票罪的构成要素,已证事实中证明签发该支票的是甲,而不是丙有限公司。因此,从原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可见,签发支票的行为根本不是法人的行为,而是甲所为。合议庭强调,法人一经合法注册登记,并在其公司章程之下进行商业活动,其一切行为都必须是合法的。但是,由于作为法人的公司的行为是通过属于公司的负责人的个人行为依据公司章程予以完成,任何不合法的个人行为都应该视为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包括刑事责任的后果,不能强加于公司的头上,而仅仅应该由行为人个人承担违法的责任,即使其是以公司的利益作出亦然(《刑法典》第11条第1款b项),只是这个时候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归属有所不同而已。另外,就签发空头支票罪的认定问题,合议庭指出,签发空头支票罪包括三个客观构成要件:1)出具一张符合商法概念的支票,2)支票系依据法律的规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出付款,3)存款不足或欠缺而不获支付;及一个主观构成要件:一般故意,即行为人意识到存款不足且这一行为具有不法性。案中事实显示上述的客观及主观构成要件均已满足,足以认定甲的行为触犯了签发空头支票罪。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821/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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