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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维持当局对从事非法买卖外币及刷卡套现之店铺负责人的罚款


2017年5月5日,甲于皇朝区开设店铺X百货,从事红酒、皮具及电子产品的零售业务。2018年2月7日,澳门金融管理局联同司法警察局人员到上述店铺进行联合调查行动,扣押了一批涉嫌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经澳门金融管理局行政管理委员会建议,经济财政司司长于2019年7月1日作出批示,针对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在上述店铺内进行买卖外币及使用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提取款项的违法行为,对甲科处500,000.00澳门元的罚款;针对甲和X百货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第三方在其店铺交付相关款项后,将现金从内地转出及转账至外地的违法行为,对甲科处500,000.00澳门元的罚款;即合共对甲科处单一罚款1,000,000.00澳门元,并在两份本澳报章上公布有关处罚批示。

2019年8月8日,甲针对上述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经审理后,行政法院裁定司法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撤销罚款部分并改为对其科处150,000.00澳门元的罚款。

经济财政司司长对上述判决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在撤销性的司法上诉中,法院原则上仅限于审查被上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目的旨在当出现违法情形时,宣告有关行为在法律上不存在、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然而,在某些特别情形下,法律允许在特定事宜中赋予法院完全审判权,正如《行政诉讼法典》第118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法院被允许作出有别于行政当局所作的法律定性,以便在撤销性司法上诉中代替行政当局作出判罚,且不受必须出现明显错误或绝对不合理的情况这一条件所限。

至于第52/99/M号法令并未对处罚的订定作出规定,合议庭认为,根据该法令第3条第3款,在订定具体处罚的事宜上应适用《刑法典》中关于订定罚金刑的原则和标准之规定。已证实本案的被上诉人因从事涉案行为每月获得之经济收益为80,000.00至100,000.00澳门元,期间由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合议庭认为,行政当局对被上诉人科处略高于其违法所得之金额的罚款额度(1,000,000.00澳门元)并无不适度之处,因此,原审法院透过司法权之介入将罚款减为150,000.00澳门元的决定从逻辑上是不合适的。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诉理由成立,撤销被上诉判决减少罚款的部分,维持行政当局所作的被司法上诉的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339/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