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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经屋法不接纳因继承取得不动产的申请人取得经济房屋


甲的父母于1989年购买位于澳门三巴仔街某独立单位,两人各占百分之五十业权。甲的父亲于1991年死亡,其母亲于2006年透过继承取得原属父亲之百分之五十业权。随后,甲的母亲于2007年将上述独立单位出售。甲于2004年向房屋局提交经济房屋竞投报名表,申报家团成员包括甲及其母亲。2012年,甲与房屋局签订位于澳门氹仔湖畔大厦某经济房屋单位的买卖预约合同。2020年,房屋局经调查发现甲的母亲在提交申请表之日起直至签订买卖单位公证书之日前曾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用途独立单位的唯一所有人,房屋局局长根据经第11/2015号法律修改的《经济房屋法》第34条第4款及第14条第4款(一)项决定解除买卖预约合同。甲针对房屋局局长的这一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但被裁定败诉。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认同检察院的意见并指出房屋局局长是于2020年7月9日作出决定,当时生效的法律是经第11/2015号法律修改的《经济房屋法》。根据该法律第14条第4款(一)项的规定:“在不影响上款规定下,在提交申请表之日前的五年内直至签订买卖单位公证书之日前,申请人均不得:(一)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用途的都市房地产、独立单位或土地的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甲及其母亲于2004年提交申请表作为家团申请人,而甲的母亲在1991年至2007年期间为上述独立单位的唯一所有人,即使是以继承方式取得部分份额,也不构成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况。另一方面,虽然《经济房屋法》于2020年被第13/2020号法律修改,规定“因继承而取得不动产”作为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况,但房屋局局长作出解除买卖预约合同的决定早于第13/2020号法律生效之日,故有关例外情况并不适用于本案,法院不可通过解释并适用一项在行政决定时仍未生效的法律规定来质疑该决定违法。再者,甲的母亲于1989年是以买卖方式取得该独立单位之百分之五十业权,亦不属“因继承而取得不动产”的情况。因此,房屋局局长解除买卖预约合同是唯一合法的决定。合议庭亦强调,在本案中,当甲的母亲于2006年通过遗产分割取得该独立单位的完全所有权时,她已经取得了对单位完整及排他的享益,并已完全确保其居住权,因此没有理由容许其申请取得经济房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908/2021号案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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