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于澳门赛马会担任练马师,与其余15名人员负责照顾5匹退役马匹(包括涉案的X马及Y马在内)及多匹现役马匹。每名马夫负责照顾三至五匹马匹,采用轮班制,在完成照顾现役马匹后,再照顾五匹退役马匹。涉案的X马及Y马每天有23.5小时只可以在马房内站立或睡觉,并作有限量的运动,包括每隔一日马夫会安排退役马匹到沙圈稍作运动10至15分钟及定期洗澡。X马及Y马在退役后一直饲养在赛马会安排的没有冷气及通风设备的马房内。X马因长期营养摄入不足而导致身体消瘦,于2017年7月11日的体况评分为2分。2017年8月21日,民政总署(现为市政署)人员调查甲涉嫌虐待X马及Y马的事件并制作了调查记录。2017年10月6日,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现为市政管理委员会,下称管理委员会)决定对甲发出控诉书。2018年7月16日,管理委员会因证实甲使用折磨的手段对待动物,违反第4/2016号法律《动物保护法》第3条的规定,并根据同一法律第29条第1款(一)项规定,决定向甲科处罚款40,000.00澳门元及根据同一法律第30条规定作出禁止其从事实际接触马匹的业务1年之附加处罚。2018年10月18日,甲针对上述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行政法院裁定甲提出的诉讼理由成立,撤销被上诉的行为。管理委员会不服,指有关判决因错误解释法律而沾有违反法律的瑕疵,针对上述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第4/2016号法律第3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动物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要件包括使动物承受痛苦及使用残忍、暴力或折磨的手段对待动物。在本案,根据已证明的事实,甲未履行其职责喂饲足够的食物给X马,以致X马消瘦,由此可确认其行为至少为X马带来痛苦。然而,合议庭认为,只有对动物作出特别恶劣及高度具可谴责性的行为,才构成折磨或残忍对待行为。在本案,难以将甲过失怠于喂饲的行为认定为折磨或残忍对待行为。甲的行为虽然应予谴责,但尚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折磨动物的程度,且从载于卷宗的资料来看,X马的状况亦未至于很差。正如行政法院的法官所指,因行为人的疏失而对动物造成伤害的情况固然有行政监管的必要,而立法者也已透过第4/2016号法律第11条第1款规范饲主的义务,甲所违反的其实是该款(二)项所规范的“为动物提供适当的食物及饮用水以及及充足的活动空间”的义务。被上诉的判决裁定撤销对甲的处罚,未见沾有违反法律的瑕疵。就管理委员会指行政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118条第2款规定,对甲违反4/2016号法律第11条第1款的规定科处罚款的问题,合议庭指出,管理委员会并未在案件第一审时提出有关问题,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63条第3款规定,上诉法院不审理当事人提出的新问题。事实上,亦未见案件已证的事实中有足够的资料可以印证甲的行为构成上述行政违法,因此,行政法院未对甲科处罚款未见不妥。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上诉理不成立,确认被上诉的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834/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