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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针对诉辩书状的适时性争辩应在清理及准备阶段提出


甲于1974年前开始在登记于乙名下的不动产居住,居住的条件为甲须按月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2018年,甲向初级法院请求宣告其因取得时效而成为该不动产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初级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裁定请求不成立。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后,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甲的继承人针对该裁决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指称初级法院因遗漏审理而导致判决无效。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甲的继承人在上诉中指称初级法院遗漏审理有关众被告逾期提交答辩的问题。合议庭指出,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初级法院法官在众被告提交答辩后按照规定对甲作出通知,且在双方当事人并未作出任何陈述的情况下作出适当批示。甲针对该批示提起声明异议,主张已认定的事实中未包含众被告在答辩中已自认的事实。随后,法官透过批示裁定声明异议理由不成立并按照规定进行诉讼程序中的各个后续步骤。合议庭强调,甲作为原告参与了第一审诉讼程序的所有步骤,在法律效力上等同于承认众被告提交的答辩的有效性,而甲在对初级法院的最终判决提起上诉时才提出法官未适时审理众被告逾期提交答辩的问题,这属于自相矛盾的行为。

合议庭认为,诉讼法中没有强制或建议法院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各类文书及诉辩书状的适时性发表意见,相反双方当事人应适时地在诉讼程序的清理及准备阶段就该问题提出质疑。在本案中,甲未有适时及适当地提出众被告逾期提交答辩的问题,有关问题视为已解决。初级法院所作的判决显然没有遗漏审理任何其必须审理的问题。

合议庭续指,上诉旨在重新审议一个之前已提出且被审理的问题。在本案中,甲从未在第一审诉讼过程中就可能存在的程序性无效提起声明异议,在上诉时提出有关争辩即等同提出了一个原审法院未曾审理的新问题。原则上,如当事人针对决定可以提起声明异议但却没有这样做,当事人将丧失对该决定提起上诉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38/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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