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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电商销售标有商标的产品 中院裁定符合 “认真使用”商标的法定要求


2013年9月16日,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甲”)向经济及科技发展局申请注册提供第35类别产品的商标。有关申请在2014年3月25日获批准。2019年12月19日,对立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上述商标因连续3年未被认真使用而失效的申请。透过2020年4月27日知识产权厅厅长作出的批示,甲所持有的上述商标被宣告失效。甲不服,针对上述决定向初级法院提起上诉,指其在2016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曾17次透过乙以及与甲有关联的第三方企业的网上销售服务,为澳门消费者购买涉案商标的衣履产品,虽然是透过网上平台实现销售,但销售的产品是能直接运送给澳门的消费者,反映其有认真使用被宣告失效的商标。初级法院经审理案件后,指甲未能证明乙的下单购物行为与甲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之间的关系,亦未能展示其为拓展澳门市场所实际付出的努力,裁定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维持被上诉决定,宣告涉案商标失效。甲仍不服,针对上述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本案争议的地方在于对甲所陈述的事实的理解及对《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231条及第232条规定的适用。随着电商的发展,商家不用再亲身在商标注册的地域里提供或销售商品。重要的是商标持有人持续地使用有关商标,及在商标注册的法域内向消费者提供标有该商标的产品,商标的使用规模并不重要。在本案,甲在注册涉案商标时已明确声明该商标将用于网上销售产品。除此,甲还提供了一些有关其商业运作的资料,尤其是在2016年至2018年间17宗网上销售的资料;来自澳门的客户的订单确认书和产品运送至澳门的发票;甲正在运作一个全面的网站,其内详细介绍了甲的概况,包括甲的产品及在线零售店的资讯;向澳门的消费者运送通过甲的网站所订购和购买之标有涉案商标的服装等。这些资料均显示甲一直在持续地使用涉案的商标,符合《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232条第3款的规定。事实上,上述条文第1款c项亦规定了可由第三人使用商标的情况。

综上分析,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成立,废止经济及科技发展局的决定及被上诉的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1028/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