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于2014年5月23日透过公证书以2,866,667.00港元向丙和己购买某不动产的2/3不可分割份额。当甲和乙作出取得登记时,物业登记上已存在戊针对丙和己提起特定执行之诉的登记,该诉讼最终裁定由法院代替丙和己作出出售不动产予戊的声明并将2/3不可分割份额的所有权移转予戊。为此,甲和乙针对丙和丁(己的继承人)提起通常宣告之诉,请求解除合同以及让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价款。经审理,初级法院宣告解除甲和乙与丙和己于2014年5月23日订立的涉及该不动产2/3不可分割份额的买卖合同;判处丙向甲和乙支付731,666.50港元;判处丙和丁(以己继承人身份)仅在《民法典》第1909条所定的限度内,向甲和乙支付731,666.50港元;上述款项分别附加自2019年10月12日起计的迟延利息,直至完全及实际支付为止。
丙和丁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就丙和丁有否收取出让共同所有权的价金及应否向甲和乙返还价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案中事实指出甲和乙向丙和己支付了1,463,333.00港元,但是支付价金时没有明确注明价金的支付对象,亦没有具体指明丙和己各自收取的份额。然而,支付价金的三张支票均以己为收票人,而支票均由丙接收。由此可以认定价金是同时支付予丙和己。换言之,甲和乙向两人共支付了1,463,333.00港元,应推定甲和乙向每人各支付一半金额(731,666.50港元)。合议庭完全认同原审法院的结论并指出,尽管用作支付的三张支票的收款人仅为己一人,但认为此乃买卖双方或卖方的两位共同所有人之间协议的支付方式,并不表示仅己一人收取了上述金额之全数。此外,在双方订立的买卖公证书中,记录的其中一项事实是丙和己由其意定代理人代表,在买卖公证行为中声明已收取买卖的价金。合议庭指出,如买卖合同的标的为一共有物且在买卖公证书中卖方声明已收取价金,则在合同被宣告解除时,卖方的每位共同所有人有义务按各自所占的份额比例向买方返还相应的价金。如共同所有人在设定其共同所有物的行为中未有就各自所占份额作出各异的份额占有比例,则推定各人的所占份额相同。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民事及行政上诉分庭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表决,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64/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