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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协定赋予珠海人民法院管辖权 不等同排除澳门法院的管辖权


A与B于2012年9月13日就一个位于澳门的居住用途独立单位签订了房屋预约买卖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第8条规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珠海人民法院裁决”。

B针对A向澳门第一审法院提起普通通常宣告诉讼程序,主要请求为依据彼等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不动产预约买卖合同”特定执行涉案的独立单位。

A作出答辩,其中一项抗辩理由为双方当事人约定案件由珠海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澳门法院没有管辖权,且澳门法院对本案亦没有专属管辖权。

第一审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后宣告澳门法院具有管辖权,并裁定A提出的违反排除管辖权之协议的延诉抗辩理由不成立。

A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声称上诉人A和B的真实意思表示赋予了珠海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意义,同时该管辖权条款具有排除性,因此,认为法庭没有分析过A和B在订立房屋预约买卖合同时的真正意愿,仅以有关规定的文字表述作出认定,以致被上诉决定在诠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方面存在错误,违反了《民法典》第228条1款的规定,同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典》第29条2款的规定。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指出双方当事人的协定为赋予性质的,而非排除性,因双方仅同意将争议提交珠海人民法院裁决,但没有载明“仅”得将争议提交珠海人民法院审理(或者说,没有赋予珠海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权),故没有明示排除澳门法院的管辖权,为此,应宣告澳门法院对有关争议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中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923/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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