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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逃避债务将物业赠与儿子 虚伪行为被宣告无效


2017年4月6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及其妻子丁签署了一份名为《对账函》的协议,各方当事人确认乙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甲公司借款5,000,000.00元人民币,但未履行于七日内还款的承诺,因此欠下了自借款之日起直至完全偿还借款为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每月复利;于签订协议之日,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00元人民币和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2,172,522.92元人民币。在上述协议中,乙公司承诺向甲公司偿还全部借款以及按照双方协议的方式计算的直到完全偿还欠款之日为止的利息;丙和丁则以连带责任方式保证该笔债款的偿还,为期两年,自乙公司偿还债款的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丙和丁分别于2015年7月2日及7月22日透过订立公证书向他们的未成年儿子戊赠与两个位于澳门的独立单位。其后,甲公司针对丙、丁以及戊向初级法院提起宣告之诉,要求法院宣告上述赠与行为因属完全虚伪而无效,并补充请求宣告该等行为在为完全满足甲公司的债权属必要的范围内不生效力。初级法院合议庭主席作出判决,仅审理了“补充请求”,裁定诉讼理由不成立,驳回了甲公司针对丙、丁及戊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中级法院认为尽管已证实丙和丁订立了向戊赠与两个涉案独立单位的公证书,但丙和丁的真实意图并非将涉案不动产以无偿方式移转给其儿子,而是想要制造一种这两个单位已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表象,从而损害甲公司的利益,阻止其实现债权,这属于真实意思与所表达的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丙、丁及戊之间相互勾结作出有关行为,同时亦存有欺骗第三人特别是甲公司的意图。因此,中级法院合议庭认为丙、丁及戊的行为构成澳门《民法典》第232条第2款所规定的绝对虚伪的情况,故此裁定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宣告丙和丁向戊作出的赠与两个独立单位的租赁承批权,包括建筑物所有权的法律行为无效。

丙、丁及戊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甲公司也同时提起了从属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关于对中级法院所作的事实事宜的决定的质疑,合议庭认为相关赠与采用公证书的方式作出完全不妨碍中级法院就赠与人的意图作出的裁定,因为公证员在上述法律行为中的参与完全无法就心理或主观方面给予任何保障,公证员只是确认了当事人向其声明的内容。实际上,表意人的意思与其所作之表示的一致性并不在公文书的完全证明力的范围之内(澳门《民法典》第365条和第366条)。公证书只能够证明立约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公证员面前作出的。公证书的实质证明力不涵盖当事人所作意思表示的真诚性、真实性及有效性。此外,根据其余事实,理应而且显然能够得出相关赠与不构成一项慷慨行为的意图,通过赠与所拟实现的真正目的并不在此。故此,合议庭认为中级法院裁定相关赠与存在虚伪,进而宣告所订立的法律行为无效的做法是正确的,因此被上诉的裁判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丙、丁及戊的主上诉败诉,从而没必要对甲公司提起的从属上诉作出审理。

参阅终审法院第54/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