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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裁定无线电讯站的经营税不适用五年的时效期间


2018年11月14日,邮电局向财政局税务执行处寄去一份催征证明书,以便根据三月十二日第18/83/M号法令第33条规定,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甲)强制征收其在2001年、2002年及2004年至2013年使用无线电服务的税项及相关罚款,共计7,264,556.00澳门元。2018年12月3日,甲针对上述税务执行透过异议方式向法院提出反对。甲认为,为无线电服务所征收的税项就像可定期重新作出的给付一样,具有租金的性质,因此,根据《税务执行法典》第252条及《民法典》第303条规定,有关给付的时效期间为5年,相关税项已过追缴期。然而,邮电局却认为根据第18/83/M号法令及《税务执行法典》第251条规定,征收税项的结算及相关罚款的时效期间为20年。行政法院经审理有关案件后,裁定征收有关税项的时效期间应为20年,因此甲须缴付有关税项;另外,根据第18/83/M号法令第52条、第53条及第7条、《税务执行法典》第252条第4款、《民法典》第303条、第33/74号省令第3条规定,结合卷宗已证的事实,行政法院裁定向甲收取的三项罚款及过期利息的时效已过;最后,行政法院裁定甲提出的支付印花税的时效已过的理由不成立。甲不服,针对上述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完全赞同检察院对案件作出的分析,其中指出《民事诉讼法典》第563条第2款及第571条第1款d项已规定法官须作出审判的内容以及因遗漏审理问题而导致判决无效的情况。在本案,原审法院已明确指出无线电服务的税项的征收时效期间不适用5年时效规定的原因,因此,并没有甲所指的遗漏审理的情况。关于印花税的问题,原审法院的法官首先引述《印花税规章》第41条至第43条规定,然后厘清为何应适用《税务执行法典》第263条及其后的规定,最后得出结论为甲所指的印花税的征收时效已过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被上诉的判决未如甲所指违反《民事诉讼法典》第571条第1款b项及d项的规定。关于甲认为应对《税务执行法典》第252条作扩张性解释及类推适用的问题,合议庭亦赞同检察院所作的分析,其中指出《税务执行法典》第252条相对于第251条来说属于一项例外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0条规定,甲所主张的类推适用不可能成立。

综上分析,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463/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