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为夫妻关系。两人达成两愿离婚的协议,离婚后甲会将一个住宅单位及一个车位无偿转让给乙,两人其后在2016年5月24日所签订的文件中也约定在离婚后对上述单位进行移转。同年5月25日,两人就上述单位及车位订立预约买卖合同,随后于7月20日透过公证书订立买卖本约合同,并将单位和车位登记于乙名下。虽然在相关买卖公证书内载明甲已收取价款,但实际上,甲将相关单位的所有权移转给乙是基于双方此前达成的两愿离婚协议,甲相信离婚会最终实现,而乙亦知道如不能实现两愿离婚则甲不会将相关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予乙。然而最终乙拒绝离婚。因此,甲针对乙向初级法院提起通常诉讼程序,请求撤销上述买卖合同,继而注销相关的物业登记,并提出了其他补充请求。初级法院对案件审理后,裁定甲的诉讼理由全部不成立。甲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后被裁定上诉败诉。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上诉是旨在对法院已作出的裁判重新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手段,上诉人有责任以清晰及明确的方式陈述其不认同被上诉裁判的理由,以及其认为被上诉裁判存在的错误,并应当以扼要的方式作出结论,结论中还须指出其请求变更或撤销裁判之依据。在本案中,初级法院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事宜,裁定上诉人为请求宣告其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两份买卖公证书无效而提出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相关裁判亦已获中级法院完全确认。然而,现在上诉人在作出上诉陈述及结论时,并未就有关裁判中的任何内容提出具体质疑,只不过再次重复了其在呈交予初级法院的起诉状内所陈述的内容,而且现在才又提出被上诉人存有所谓的“真意保留”。上诉人提交的理由陈述和结论中完全遗漏指出所违反的法律规定,亦未提及任何在找出或适用实体法或诉讼法方面的错误,实际上只是写了一份陈情书,陈述了其认为所发生的事实,以及对此应有的理解和在此基础上应作出的裁决。合议庭认为,上诉人重复了其在起诉状中已经陈述过的内容,而没有针对被上诉裁判作出上诉的理由陈述及结论,没有具体而客观地指出该裁判存有任何瑕疵或不正确之处,也就等于未能指明任何本上诉需予以审理及裁决的问题。合议庭还指出,对于上诉人现在才提出被上诉人存有所谓的“真意保留”,上诉的目的并非审理及裁决被上诉裁判中未曾审理(且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也不必审理)的问题,故在上诉中同样不能提出“新问题”。基于此,合议庭认为上诉人的理由显然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3/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