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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维持驳回中止行政长官批准提供税务资讯的决定效力之声请


乙是一家经营离岸业务的公司,其获批经营离岸业务之许可证于2020年12月30日被取消,乙公司亦已停止业务并消灭,而甲的身份为该公司的清算人。在其他税务管辖区提出税务信息交换的请求下,行政长官透过批示接纳有关请求,要求甲就乙公司的经营活动向提出请求的税务辖区提供发票及帐目等相关信息。甲对上述批示不服,向中级法院声请中止上述批示效力的保全程序。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审理后,以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1款a项规定的要件为由驳回有关声请。

甲不服,针对上述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裁判书制作法官作出批示,即便抛开能否接纳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的保全性诉讼手段的问题,也看不到任何上诉人所指的“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裁判书制作法官透过简要裁判的方式裁定上诉败诉。上诉人不服,针对上述简要裁判向终审法院合议庭提出声明异议,坚称被诉的行政行为沾有违反法律的瑕疵,因所要求提供的信息内含有“商业机密”,故明显属于“难以衡量的财产损失”。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现受争议的简要裁判所作的理由说明是正确且恰当的,所作的决定应予以采纳。在本案中被要求提供的税务信息,是在澳门特区根据第5/2017号法律(《税务信息交换法律制度》)与其他税务管辖区所签订的税务协约或协议范围内进行的“税务信息交换”,看不到含有上诉人所指的“商业机密”,同时,在上述机制下对信息的收集和传送均受保密原则的约束(该法律第19条),上诉人倘有的竞争对手不会成为获得有关信息的对象,更何况乙公司是一家已经结束业务的公司,故不存在对所谓的“商业机密”予以保护的必要。合议庭还指出,声明异议人宣称其遭受了实际“损失”,但却没有提出任何体现该损失的具体事实,并坚持要求法庭再次给予其机会就该损失作补充陈述,不顾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紧急性,有恶意诉讼之嫌。基于此,合议庭裁定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通过评议会驳回声明异议。

参阅终审法院第70/2022-I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