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大堂围某大厦三个独立单位的业主,该大厦的分层所有权制度于1967年设立。2010年,该大厦的所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分层所有权规章》(下称“《规章》”)并以附注方式进行登记,其中的第5条规定禁止天台划作任何单位专用,以及在天台可安装空调外机等事宜。然而,实际上,该条并未获得占该大厦总值2/3的业主的赞成票。2011年,该大厦三楼某单位的业主登记天台为三楼的单位所专用。甲曾请求对有关内容作司法更正,但被中级法院驳回其请求。
甲现针对三楼两个独立单位A3(第一被告)及B3(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的业主向初级法院请求:(一)承认甲及该大厦的其他业主作为共同部分的共有人拥有使用天台的权利,尤其是根据《规章》安装空调外机;(二)允许所有业主自由进出天台及移除任何阻碍进出天台的障碍物;(三)倘众被告不遵守法院判决及阻止所有业主进出天台,须支付每天2,000澳门元的强迫性金钱处罚。针对上述请求,初级法院通过清理批示裁定理由不成立,驳回甲的所有请求。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上诉部分理由成立,认为起诉状及反驳中的部分事实存在争议,决定发还初级法院重审。甲及众被告对裁判不服,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首先,合议庭认为第一被告没有具体指出上诉的依据。其次,就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以中级法院遗漏审理《规章》的有效性作为上诉的依据,合议庭认为,在初级法院审理案件时,众被告已提出《规章》因侵犯天台的专用权而应属无效,初级法院最后裁定有关主张理由成立。由于中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维持上述决定,因此众被告欠缺针对有利于他们的决定提起上诉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中级法院认为起诉状及反驳中的部分事实并不存在争议。
对于甲提起的附带上诉,合议庭指出当设定凭证赋予某业主有关共同部分之特别权利时,该权利不可透过所有人大会的决议而受到限制。由于天台的专用权属共同部分之特别权利,因此在《规章》中容许在天台安装空调外机明显侵犯了众被告对天台的专用权,进行有关工程必须取得众被告的明示同意。另一方面,由于在天台安装空调外机属共同部分的更新工程,根据当时仍生效之《民法典》第1334条,有关事宜必须经一定数目的业主多数通过。然而,《规章》第5条仅由甲单方通过,故此,根据该法典第1334条第3款、第1350条第1款c项及d项,《规章》第5条的相关内容应属无效。合议庭认为不论法例或《规章》均没有赋予甲使用天台安装空调外机或自由进出天台的权利。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及第一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废止了裁判中决定将案件发还初级法院重审的部分。
参阅终审法院第37/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